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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胡传庆与沈永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庆,沈永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胡传庆。被告:沈永华。原告胡传庆诉被告沈永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冯春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莹、人民陪审员马学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庆,被告沈永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传庆诉称:位于绍兴县原东浦区民胜乡张溇村(现为华舍街道张溇村)五版肖墙内0695-1地块上的房屋是原告的祖父胡毅夫生前建造,后析产给原告的大伯胡锡康和原告的父亲胡锡耆。1989年土地房产登记时,因原告父亲胡锡耆已去世,经商议后决定将胡锡耆所分得的房产登记在其长子胡传庆即原告的名下,并由原告的姑妈胡宗芬代为申报办理,经过逐级审查、公示后,绍兴县土管局于1995年颁发了绍集建(华舍)字第05555、05525号二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原告,该二本证当时由原告姑妈胡宗芬代为保管。后因涉案房屋面临拆迁,原告及弟妹回华舍张溇办理相关拆迁手续时,此时胡宗芬已去世,原告名下的二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被胡宗芬女儿即被告沈永华扣押,不肯归还。被告现称自己对涉案二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所载的房产拥有继承权,其还擅自与华舍街道拆迁办办理了拆迁事宜,将原告名下房产办理了拆迁腾空手续,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权利人的正当拆迁利益,妨碍原告办理正常的拆迁手续。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返还登记在原告胡传庆名下的绍集建(华舍)字第05555、05525号二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沈永华辩称:原告诉称的第05555号的证书确实在被告处,该证书对应的房产由被告办理了拆迁手续属实。被告并未持有第05525号的证书,该证具体在哪里,被告也不清楚。被告不同意返还第05555号的证书给原告,理由是该证书对应的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为被告。另,胡毅夫与赵凤娣系夫妻,胡锡耆系胡毅夫夫妇次子。胡锡耆第一任妻子为沈茶婷,沈茶婷自1937年嫁给胡锡耆后一直不能生育,胡锡耆于1943年提出再娶,并承诺将乡下的老房子留给沈茶婷。胡毅夫夫妇当时对此也表示认可,并立下口头遗嘱,将绍兴县华舍街道张溇村五版肖墙内0695-1地块上西首楼房一间、西首灶间一间及中间间楼下西首(堂沿)分授给沈茶婷。1951年土改登记时,沈茶婷和其他家庭成员一同登记为上述房屋的共有权人。1955年,经胡毅夫夫妇安排,沈茶婷认被告为养女,被告改名为沈永华。1989年土地登记时,被告的亲生母亲胡宗芬违背胡毅夫夫妇的口头遗嘱精神,将前述0695-1地块上的西首楼房一间、西首灶间一间错误登记在原告名下。由于事后未予纠正,一直搁置到现在。2011年因城中村改造,0695-1地块上的西首楼房一间、西首灶间一间的权利人沈茶婷已亡故,被告作为沈茶婷唯一继承人,享有该房屋的拆迁权利是合法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绍集建(华舍)字第05525号、055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二本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的事实;证据2.绍兴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勘丈记录表(复印件),用以证明第05525号、05555号二本土地证对应的房屋土地面积、位置、四至等基本情况及土地使用者为原告的事实;证据3.使用祖传房屋证明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第05525号、05555号土地证对应的房屋产权人的事实;证据4.契约,用以证明胡锡康于1993年1月5日曾将房屋出卖给被告的事实;证据5.地块祖房示意图,用以证明第05555号土地证对应房屋的位置等情况的事实;证据6.胡宗芬书写的书信,用以证明胡宗芬曾在信中要求原告为第05555号土地证对应的房屋出钱进行修缮的事实;证据7.(2012)绍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等曾就张溇村五版肖墙内0695-1地块上的相关房产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证据8.胡宗安书写的书信(电子稿),证明胡宗安曾向绍兴县华舍街道办事处及拆迁办写信,用以证明胡毅夫夫妇对第05525号、05555号土地证对应的房产曾有口头遗嘱并对其分配的事实;证据9.张溇地块房屋拆迁腾空验收单顺序号,用以证明被告参与拆迁安置的事实;证据10.墓碑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沈茶婷的墓碑上未刻录被告名字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1-10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自己并不持有第05525号土地证。针对第05555号土地证对应的房屋,因该房屋系沈茶婷前夫胡锡耆作为离婚条件承诺给沈茶婷的,而被告系沈茶婷养女,故其有权继承该房屋。原告并未实际出钱对该房屋进行修缮,要求原告提供出钱修缮的依据。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1.绍兴县(市)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根据1951年土改登记记载,沈茶婷系张溇村五版肖墙内0695-1地块上房屋共有人之一的事实;证据12.绍兴县华舍街道张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第05555号土地证对应的房屋系胡锡耆作为离婚条件口头承诺给沈茶婷的事实;证据13.户口本,用以证明被告身份等基本情况的事实;证据14.沈茶婷书写给民胜大队、张溇小学的信、报告、毕业证书、民胜大队革命生产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介绍投考证明书、华舍人民公社民生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动员上山下乡证明书(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与沈茶婷系养母女关系的事实;证据15.绍兴县华舍街道张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与沈茶婷一直居住在第05555土地证对应的房屋内的事实;证据16.图纸、土地所有权存根,用以证明第05525号、05555号土地证对应的房屋位置等基本情况。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5、16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对证据1、2、3、5、6、7、8、9、10,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1,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已在(2012)绍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认定,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3,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5、16,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第05555土地证对应的房屋位置及居住事实予以认定,但第05525号土地证对应的房屋位置,因双方当事人对该房位置陈述不一致,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证据12、14,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据此主张的待证事实,且该二组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胡毅夫与赵凤娣夫妇(均已去世)生育二子三女,分别为长子胡锡康(已去世)、次子胡锡耆(已去世)、长女胡宗霞(已去世)、次女胡宗芬(已去世,其系被告生母)、三女胡宗安(现居住美国)。沈茶婷(已去世)系胡锡耆第一任妻子。原告系胡锡耆与第二任妻子倪祥花之子。根据绍兴县人民政府在土改时颁发的产字第077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坐落于绍兴县原东浦区民胜乡张溇村(现名为绍兴县华舍街道张溇村)九都二图0695-1地号内楼房三间、平房二间由胡毅夫、赵凤娣、沈茶婷、胡雪康、胡锡耆、胡传忠、胡传德、胡传庆、胡传贤、胡扬美、胡展美、胡芳美、胡镇美、盛德芳、倪祥花等十五人共同登记。1989年,前述九都二图0695-1地号内房屋由绍兴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登记。1994年10月,经胡宗芬代办了原属九都二图0695-1地号内西首靠北上下两间(下一间是灶间)、靠南上下两间(一间二楼),其中靠北的房子比靠南的房屋略低,占地57.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该登记所附的《使用祖传房屋证明书》载明:该占地57.60平方米的房屋,土改时由胡传庆登记,产权已归属胡传庆所有,因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需要,请村委予以证明,如今后产权发生争议,愿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1995年,绍兴县人民政府就上述土地登记发证,载明土地使用证号为绍集建(华舍)字第05555号,土地使用权人胡传庆、图号6-8-2、地号240、用地面积57.60平方米,东至堂沿,南至道地,西至宅地,北至河溇。目前,该05555号土地使用证由被告持有,其对应的房屋已因拆迁拆除。另认定,1995年,绍兴县人民政府颁发证号为绍集建(华舍)字第055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胡传庆、图号6-8-2、地号210、用地面积42平方米,东至宅地,南至弄堂,西至道地,北至弄堂。另认定,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胡传德、胡扬眉、胡传衍、胡列眉、胡传樑、胡传庆、胡展眉、胡传华、胡眉、胡茵诉孙永玲、沈永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胡传德等十原告提出要求法院确认九都二图0695-1地号内的东首二间楼房等房产归胡传德等十人所有等诉求。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绍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对土改遗留的房屋产权,一般应以土改时明确的产权为准;绍兴县人民政府在土改时颁发的产字第077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开列有胡毅夫、赵凤娣、沈茶婷、胡雪康、胡锡耆、胡传忠、胡传德、胡传庆、胡传贤、胡扬美、胡展美、胡芳美、胡镇美、盛德芳、倪祥花十五人,因此对于该土地房屋所有证所记载的房屋依法应属该十五人共同共有;(该案)原、被告双方并不是该土地房屋所有证上所记载的全体共同共有人或其继承人,尚有部分共同共有人的继承人未参加诉讼或没有明确放弃涉案房产的实体权利等。该一审判决据此驳回胡传德等十人的诉讼请求。胡传德等十人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浙绍民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绍集建(华舍)字第05555、05525号二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是诉讼之源,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启动诉讼程序的基础,选择以何种法律关系作为诉讼之基础、选择何时起诉均为当事人的权利,本院应予尊重。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事由可知,其主张以物权保护法律关系为请求权基础而提起本案诉讼,其事实与理由基于涉案绍集建(华舍)字第05555、05525号二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系原告,而该二本土地证作为权利凭证,亦理由原告持有保管,故要求现持证人即被告予以返还。而被告则提出第05555号土地使用证对应的房屋早归其养母沈茶婷所有,而被告作为沈茶婷的继承人,理应是第05555号土地使用证对应的房屋之权利人,故不同意向原告返还该土地证。而第05525号土地使用证即非由被告持有,也不是由被告办理其对应房屋的拆迁手续。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登记机构颁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一般情况下应由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保管持有。事实表明,涉案第05555号土地使用证现在的持有人为被告,其登记内容中的土地使用权人系原告,双方当事人对该土地使用证对应的房屋权属亦各执一词。胡传庆为此与胡传德等十人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该案为(2012)绍民初字第21号民事案件,该案的被告为孙永玲、沈永华,(2012)绍民初字第2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产字第077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开列有十五人,该土地房屋所有证所记载的房屋依法应属该十五人共同共有。而涉案第05555号土地使用证所对应的房屋在1951年土改时确权登记于产字第077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范围内。但生效的(2012)绍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以涉及该案的房屋尚有部分共同共有人的继承人未参加诉讼或继承人没有明确放弃房产的实体权利为由,未支持该案十位原告的确权诉求,说明包括涉案第05555号土地使用证对应房屋在内的相关房屋权属尚未得到确权,至今仍处争议之中。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涉案第05555号土地使用证作为物,其登记人为原告,且原告未在颁证后对该证所对应的房屋作出过处分,也未作出将该证交由被告持有保管的意思表示,故该证目前应由登记人即原告持有保管为妥。被告辩称涉案第05555号土地使用证对应的房屋系其养母沈茶婷通过胡毅夫夫妇之口头遗嘱而获得的房屋,自己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取得该房屋,第05555号土地使用证系登记错误,故其有权持有该土地使用权证书,因被告对其抗辩事由未充分举证加以证明,故不能成立其持证的充分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第05555号土地使用证的诉求予以支持。另外,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第05525号的土地使用权的诉求,因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该土地使用证目前由被告持有,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该土地使用证的诉求,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已明确其诉求仅为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使用证,本院据此对双方间的其他纷争不作审理。对于因涉案房屋引发的其他纷争,双方均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永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绍集建(华舍)字第055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胡传庆;二、驳回原告胡传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胡传庆负担40元,被告沈永华负担40元,被告沈永华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春盛代理审判员  任 莹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