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志新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938号原告张志新,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太坤,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原告张志新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太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新诉称:2013年5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冀B×××××号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至2014年5月5日止。2013年6月30日9时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平青大公路滦县高铁南侧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及冀C×××××号、冀B×××××号三车受损,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赔付冀B×××××号车车主张小强4500元,冀C×××××号车车主王杰1500元,原告车损62490元,支付评估费1875元、200元,支付施救费2500元,停车损失288元,合计总损失73353元,此款被告应赔付,经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冀B×××××号车损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其他两车的车损无异议,所有的评估费我公司不予以负担,停车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施救费过高,施救费应为1500元左右,其他无异议,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座50000元,合计金额4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5月零时起至2014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6月30日9时许,原告张志新驾驶冀B×××××号车在平青大公路滦县高速铁路南侧处与王杰驾驶的冀A×××××号车追尾相撞后又与陈继川驾驶的冀B×××××号车相刮,造成三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张志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杰、陈继川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因事故受损,经滦县交警大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并经该中心滦价认车损字(2013)第119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车损为:62490元(已扣残值)。原告并为此支出评估费1875元。冀B×××××号因事故受损,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并经该中心滦价认车损字(2013)第117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车损为4500元,并提供了张小强做为付款方的该车的评估费票据200元。由于BP2725号车需现场施救,原告向我院提供了该车的施救费票据2500元,上述损失合计71565元。该事故已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张志新赔偿张杰车损1500元,张志新负责将陈继川的车修好,以验损为准,凭票据支付张志新车损、施救费自负。由于原、被告双方因保险赔偿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原告向我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责任认定书、滦价认车损字(2013)第119号、第117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标的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车损62490元、三者评估费1875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66865元损失,该损失均是为了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应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冀B×××××号车和冀B×××××号车承保公司应负担的交强险范围内无责任财产限额合计200元,为此被告应负担的损失应为66665元。被告依法应赔偿。对于原告要求冀B×××××号车的车损,虽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4500元,评估费200元,但原告并没有向我院提供已赔付给三者该损失的证据,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存车费因该证据系现金收据,缺乏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向我院提供了重新鉴定申请,但该申请的提出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且被告并没有向我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车损鉴定的不合法之处,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张志新保险理赔款共计66665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立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