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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某法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波、杨某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波,杨某环,李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某法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韦某平,广东深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波,男,汉族。被告杨某环,女,汉族。被告王某,女,汉族。被告李某华,女,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波、杨某环、王某、李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韦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波、杨某环、王某、李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朱某波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借字第0128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波向原告短期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月利率为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息。被告杨某环系被告朱某波的配偶,被告杨某环知道并同意被告朱某波借款。被告王某、李某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朱某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深圳发展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到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和账户内,被告同时出具了“借款借据”。本息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朱某波没有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明确,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明确具体,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朱某波、杨某环支付所欠借款60万元、利息96,000元(利息以每月2%计算,自2012年6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止,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欠款);2、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3、被告王某、李某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朱某波、杨某环、王某、李某华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波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波因公司周转需要,向原告短期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月利率为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因被告朱某波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朱某波确认款项汇入深圳市绿凯伦电子有限公司账户内。同一天,被告杨某环出具了《同意借款声明书》,其作为朱某波的财产共有人,知悉并同意借款行为,并同意以其享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份额的财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25日、6月26日,原告将60万元款项转账到被告朱某波的指定账户。2012年7月5日,被告王某、李某华分别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书》和《保证合同》,二人同意为被告朱某波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同意借款声明书、付款委托书、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和网上汇款往账清单、借款借据、不可撤销保证书、保证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波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款项汇入了其指定账户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朱某波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波偿还借款6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2%,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调整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称被告朱某波与被告杨某环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杨某环称其为被告朱某波的财产共有人,并同意以其拥有的动产和不动产承担连带保证,应视为其同意与朱某波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同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李某华分别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书》和《保证合同》,二人同意为被告朱某波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波、杨某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王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朱某波、杨某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律师费14,500元;三、被告王某、李某华对被告朱某波、杨某环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6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 英人民陪审员 曾 映 霞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冠(兼)书记 员代 盼   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