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赵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1年7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5日期间,被告人赵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本市阳明街道富巷新村南三小区162幢106室内摆放自动麻将桌一张,为钱某、马某、王某、张某等人进行“冲击麻将”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2013年9月5日,公安民警至上述场所检查,并当场扣押了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一张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元。2013年9月9日,被告人赵某至本市公安局阳明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警记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说明、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证人钱某、马某、王某、张某的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零二十元,上缴国库(其中已扣押部分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上缴);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一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