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40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姚正林与即墨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正林,即墨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40419号原告姚正林,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春宁,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守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吕杰,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姜雷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方武,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正林诉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姚正林的委托代理人孙春宁、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姜雷鸣、兰芳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因颈部肿物入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1日在被告处行神经鞘膜瘤切除术,术后原告感到左上肢三角肌区麻木,左肩外展不能。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401医院治疗。3月16日行左侧颈5神经探查松解,取同侧腓肠经移植修复术,术后恢复不良。出院诊断为:臂丛神经上干不全损伤(左)。原告认为原告目前遗留伤残后果与被告过失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502元、住院护理费3278元、残疾赔偿金192870元、误工费52981元、上述共计278389.5元,按照40%原告主张1113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共计131355.8元。鉴定费101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辩称,医疗费、门诊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2元计算。护理只认可1人护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需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按照被告的责任比例最多认可8000元。鉴定费用应由法院按照过错参与度由医方承担40%。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治疗过程。原告因病到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在门诊被诊断为“颈部肿物、神经鞘膜瘤?”。2012年2月29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同门诊诊断。2012年3月1日,被告在上述诊断的基础上为原告行“神经鞘膜瘤切除术”,术中对原告的诊断为“神经鞘膜瘤”。后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出院,出院被诊断为“神经鞘膜瘤(左臂丛)”。术后,原告感到左上肢三角肌区麻木,左肩外展不能。2012年3月7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401医院门诊就医,在门诊行MRI检查显示:“1、左侧臂丛神经上干上支与术去组织分界欠清(粘连?),上干之下支略下垂;…”后该院门诊于2012年3月12日以“左臂丛神经损伤”收入院。入院时被诊断为“臂丛神经上干不全损伤(左)”。2012年3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401医院在上述诊断下行“左侧颈5神经探查松解,取同侧腓肠神经移植修复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及对症治疗,外固定架外展左上肢于100度位置。2、医疗过错鉴定。原告认为,原告遗留的伤残后果与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401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提起诉讼后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对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401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5月27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0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关于因果关系等。原告颈5神经上干处的神经鞘膜瘤是其不良后果(左侧臂丛神经上干不全损伤)发生的根本因素,而即墨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姚正林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加速了不良后果的发生,与不良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系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40%。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401医院在对姚正林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依据上述分析,鉴定机构认为:即墨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姚正林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姚正林的不良后果(左侧臂丛神经上干不全损伤)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系次要因素),参与程度拟为40%左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401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姚正林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8600元,由原告预交。庭审中,基础上述鉴定意见,原告撤回了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401医院的起诉。故本院不再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列为被告。3、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庭审中,原告根据上述对于即墨市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401医院医疗过错及损害后果的认定,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遗留身体残疾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8月1日,该所出具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215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姚正林左臂丛神经不全损伤致残程度为八级。该次鉴定花费1500元,由原告预交。4、结合原告的上述治疗过程、对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医疗过错的认定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向本院递交下述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1)原告提交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押金单及401医院住院单据各一张、门诊单据两张,证明原告就医花费医疗费共计26438.5元。(2)原告提交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共计住院16天。为此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平均工资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护理费3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因就医及到上海做鉴定花费的交通费共计2502元。(4)结合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其所在的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盖章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村庄的土地已被占用为工业园,现原告为失地农民。现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192870元。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平均工资主张从2012年3月1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个月的误工费5298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且经本院庭审质证与审查后进行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病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应该严格地按照诊疗的规范为原告诊断并进行治疗。现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被告在对原告的神经鞘膜瘤进行剥离肿瘤的手术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该病的手术方法进行操作,在进行治疗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高度注意义务和不良后果规避义务,从而未能避免或减轻原告颈5神经上干的损伤,其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与原告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就应当就其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因病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颈5神经上干处有神经鞘膜瘤,而该疾病的发生和发展属于原告的自身原因,是原告不良后果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对于原告现在损害的后果,与原告自身的疾病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首先应自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分析,结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被告的责任认定,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6438.5元。上述费用系原告的治疗所实际花费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52981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持续误工17个月。但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了八级伤残,伤残情况较严重,误工费系必然的损失,故本院结合原告受损的部位及伤残情况酌情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平均工资支持原告12个月的误工费共计37399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3278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但不足以证明需要两人护理,故对于护理费,本院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平均工资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的护理费共计1639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2502元。原告就医及做鉴定,交通费系必然的支出。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其实际就医的情况相对应,故对于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从居住地到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401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600元;对于原告因到上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所产生的来回交通费共计1300元,因原告乘坐飞机超出了普通交通工具的价格(普通火车价格为518元),故本院按照普通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酌情支持原告1036元。上述本院支持的交通费共计163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0元。原告住院16天,其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92870元。原告因伤导致八级伤残,而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证的情况,原告确系失地农民,故其按照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左臂丛神经八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均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上述本院支持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60302.5元,由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按照4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共计104121元(260302.5元×40%)。上述本院支持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正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4121元;二、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正林精神抚慰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姚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7元,鉴定费10100元,由原告负担1307元,被告负担11720元。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瑛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宫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