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2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徐金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金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758号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A座配楼102号。法定代表人周驰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铭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震,该公司员工。被告徐金全。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与被告徐金全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首付款结合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三一SY75型挖掘机一台,价格39万元。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未来路支行办理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由于被告没有及时、足额偿还银行到期贷款,致使原告多次代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截止2013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垫付银行款78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银行垫付款7880元及违约金。被告徐金全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2、买卖合同补充协议;3、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4、垫付凭证;5、对账单;6、情况说明二份。被告徐金全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首付款结合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SY75型挖掘机一台,合同价款39万元;并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5月26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27.3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原告为被告的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替被告垫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170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原、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关于连带责任保证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已依约向借款人徐金全发放了借款,借款人徐金全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由于被告徐金全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三一公司作为借款人徐金全的担保人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杨红星垫付了17080元。担保人三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徐金全追偿。对原告三一公司要求被告杨红星支付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7880元的请求,未超出被告应当支付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金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三一公司的起诉和提交的证据未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七千八百八十元。二、驳回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徐金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安治林��理审判员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