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任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曹敬省与周敬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周某,山东某公司济宁分公司,山东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曹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传涛、丰培铭,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某公司济宁分公司。被告山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亦章,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以波,山东某公司职员,一般代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鹿德志,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曹某与被告周某、山东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鑫济宁分公司)、山东某公司(万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荣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爱云、谭新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传涛、丰培铭,被告万鑫公司济宁分公司、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以波、鹿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万鑫公司与山东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罗马假日小区7、8、9、15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土建、装饰装修及水电暖安装专业工程。2011年3月9日,万鑫公司与被告周某签订《项目工程承包经营合同》,将此全部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周某。周某以万鑫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木胶板、木方,累计拖欠材料款32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2万元。被告周某未作答辩。被告山东某公司济宁分公司、被告山东某公司共同答辩称,万鑫公司在罗马假日承接了瑞马房地产的工程7、8、9、15号工程属实,周某是项目部负责人,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济宁分公司是公司依法设立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分公司没有承担责任的资格。公司账目记载的欠款单位是豪森公司,而不是原告。如果豪森公司认可为原告所有,并放弃权利,被告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万鑫公司承包了山东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罗马假日小区7、8、9、15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土建、装饰装修及水电暖安装专业工程,被告周某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周某代表万鑫公司购买原告木胶板、木方,因供货是以济宁豪森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供应,被告周某于2012年5月2日出具欠条,注明:今欠豪森公司木胶板、木方总货款32万元。该欠条由原告持有,2013年9月30日,济宁豪森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货款的实际债权人为原告。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一份、济宁豪森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作为被告万鑫公司在罗马假日小区7、8、9、15号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万鑫公司购买原告木胶板、木方,并拖欠原告货款32万元,该给付责任应由被告万鑫公司承担。因供货是以济宁豪森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供应,被告出具欠条的相对人为济宁豪森建材有限公司,但济宁豪森建材有限公司认可原告为实际债权人,且原告持有欠款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鑫公司支付货款32万元。因被告万鑫济宁分公司系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故给付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周某系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货款32万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对方以上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被告山东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荣颖审判员 王爱云审判员 谭新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