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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一初字第02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陆其军与夏化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其军,夏化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一初字第02218号原告:陆其军,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化昌,男,194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陆其军诉被告夏化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瑶,被告夏化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其军诉称:2013年7月23日,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306线行驶至14KM+700M处,对向由夏化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违章占道行驶撞向我驾驶的摩托车,造成我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却自行离开,由于未及时报案,交警部门对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仅出具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至今日,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作出任何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71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268元、护理费877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对上述损失应承担50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花费情况。3、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三期时间,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夏化昌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也是事实。原告受伤后打电话给120,我和原告都跟120的车上医院,我也因事故受伤,在医院住了几天院。我当时在擦汗,在我擦汗时与原告的车相撞,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车速过快,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要求我赔偿其50000元,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无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1-3号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1号证据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2-3号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1-3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夏化昌驾驶无号牌“淮锋”牌电动三轮车,沿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KM+700M处时,与由东向西陆其军驾驶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陆其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案,且自行撤除现场后,陆其军的亲属才向五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作出认定。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22471.6元。2013年10月13日,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护理、营养等三期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陆其军交通事故外伤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伤者陆其军交通事故外伤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原告陆其军驾驶的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其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夏化昌驾驶无号牌“淮锋”牌电动三轮车系其本人所有,其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一)原告陆其军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本被告夏化昌驾驶电动三轮车相刮擦引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夏化昌酒后驾驶且占道行驶,应该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夏化昌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夏化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具有机动车属性,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相关统计数据,依法确认原告陆其军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30471.6元;2、护理费8775元(90天*97.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误工费11268元(180天*62.6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鉴定费1200元;以上1-7项合计590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化昌赔偿原告陆其军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9074.6元的60%即354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采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秋侠附赔偿款汇款信息: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开户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