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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一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727号原告陈某某,女,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魏士兵,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甲,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张国震,系被告的表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中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士兵,被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5日生一男孩顾某乙。二人都是再婚,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对原告辱骂、殴打。结婚短短一年,被告殴打原告数次,2013年9月11日因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殴打,从家中逃出后报警,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任何缓和的余地,特此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男孩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原告个人财产。被告顾某甲辩称,我与妻子感情非常好,并生育一个男孩,孩子的出生给我们增添了无限的乐趣。二人闹矛盾,导致孩子扔给家中老人靠奶粉喂养,孩子没有母亲抚养很可怜,我真诚忏悔自己与原告闹矛盾的过错,也希望原告原谅我,真心真意的关心孩子。我一定不怕吃苦,多挣钱,让我与原告过上好日子。至此,请求法院维持我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坚决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顾某甲2012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顾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9月12人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应视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亦在所难免,双方对此应予以互谅、互让,多份理解,多份宽容。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中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延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