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陈学军与仲召伦、连云港市富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军,仲召伦,连云港市富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0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学军。委托代理人孙传龙、孙会利,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仲召伦(又名仲召论)。委托代理人陈德国,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连云港市富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康乐园小区23号。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维荣,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学军因与被上诉人仲召伦、一审被告连云港市富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初字第3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学军一审诉称:2009年,被告陈召伦从原告处赊购石子908吨,价值36301元,由被告陈召伦出具收据给原告。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陈召伦一直推诿给付货款,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363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仲召伦一审辩称:向原告出具收据属实,但被告只是工地上负责接收材料人员,原、被告之间并无石子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仲召伦的诉讼请求。富华公司一审辩称:被告富华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石子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富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被告富华公司承建沭阳县新沭灌万匹段道路改造工程。2009年7月,被告富华公司将上述工程中土路肩及路边石工程分包给周某实际施工。2009年8月18日,原告应案外人霍某要求运送石子材料至上述工程工地,被告仲召伦接收并出具收据两份给原告,载明“收到石子(1-2)20车,每车25.9吨,收到石子(1-3)15车,每车26吨仲召伦09年8月18日”。后原告向被告仲召伦索款未果,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为查明事实需要,一审法院要求原告提供周某身份信息,但原告在指定时间内未予答复。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仲召伦之间有石子买卖关系,要求被告仲召伦给付石子款,被告仲召伦予以否认,原告以被告仲召伦出具的收据为证,但收据仅能证明被告仲召伦收到石子这一事实,至于二人之间是否存在石子买卖合同关系,依原告庭审时自己陈述“是霍某打电话让我拖石子去工地”、“霍某是在工地上做事的,跟在周某后面”,还陈述其将石子交付被告仲召伦时,既没有确定被告仲召伦在工地上的身份,也未与被告仲召伦商谈石子价格,由此可以认定原告选择的交易对象并非被告仲召伦。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要求原告提供周某身份信息,但原告拒绝提供,致相关事实无法核实,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仲召伦之间存在石子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富华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周某承建,无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石子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富华公司应连带给付石子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学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陈学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周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关于周某的自然情况以及周某与富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富华公司。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石子事实清楚,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因为周某没有到庭确认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且富华公司与周某之间的结算清单系富华公司提供的,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分包给周某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违法。被上诉人主张其是为他人代收石子,应当有证据证明其是受托于人负责接收材料,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仲召伦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富华公司答辩称:1、富华公司不认识上诉人,与其之间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仲召伦不是富华公司的员工,富华公司在涉案工程也没有委托其进行任何法律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追加富华公司为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工程材料用于本案的涉案工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富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仲召伦申请证人霍某和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是:证人与周某、陈学军是同学关系,周某与陈学军也是同学关系。周某在修沭灌路是购买过陈学军的石子。周某说仲召伦工地需要石子,让证人联系陈学军,于是证人就联系了陈学军说仲召伦需要石子,让陈学军送石子。石子价格是证人与仲召伦电话联系的。周某与仲召伦、富华公司之间的关系,证人不清楚。证人和周某一起到沭灌路上玩的。被上诉人仲召伦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与上诉人系同学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仲召伦某一审被告富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涉及到周某让其联系陈学军将出卖石子给仲召伦这个事实富华公司不发表意见,但证人证言不能够证实涉案的石子用于富华公司承建的沭灌路上。本院认为,证人霍某和与周某、陈学军系同学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霍某和在工地上面做事的,跟在周某后面”,而证人在二审中陈述是到工地玩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故对证人霍某和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学军与被上诉人仲召伦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陈学军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仲召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石子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陈学军在一审中陈述其是与霍某和电话联系送石子到工地,霍某和在工地做事,跟在周某后面,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富华公司出示的富华公司与周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没有异议。同时,上诉人陈学军在一审中陈述其送石子到工地上时不清楚被上诉人仲召伦在工地上的身份,石子是被上诉人仲召伦接收的,故上诉人陈学军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仲召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起诉周某,且没有提供周某的自然情况,故上诉人主张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周某,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仲召伦在一审中已经申请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在工地上接收材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上诉人陈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赵迎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