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顺民初字第11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种衍芹与张艳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衍芹,张艳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1946号原告种衍芹,男,1964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旭征,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振杰,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艳红,女,1982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轶,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北京顺宜睦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种衍芹与被告张艳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竞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衍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征、孙振杰,被告张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种衍芹诉称:2013年4月13日,种衍芹与张艳红在北京万鑫置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张艳红向种衍芹出售位于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小区×号楼×室。合同签订后,种衍芹向张艳红支付定金107000元。随后,中介公司为双方进行了网签。种衍芹随后在履行付清余款的义务时,张艳红因房价上涨不配合履行。种衍芹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生效后已经进入履行阶段。但张艳红的不配合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现种衍芹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艳红履行双方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将涉诉房屋登记在种衍芹名下并协助种衍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张艳红负担。被告张艳红辩称:我方不同意种衍芹的全部诉讼请求。种衍芹所述的我方因房价上涨不履行合同是不符合事实的。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何时支付剩余房款。对过户的时间也没有约定。在合同签订后,我方愿意积极履行,因为个人原因,张艳红经常不在北京。这些事全部交给种衍芹和中介办理。种衍芹一直因为一些理由没有办,签完合同超过两个月的时间,种衍芹都没有把具体的交易情况和如何继续进行交易与我方进行协商和沟通。因此我方认为对方的行为表明其不准备继续履行合同,也缺乏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所以我方在2013年6月下旬即告知对方解除合同。但种衍芹及中介公司拒绝就此与我方达成协议并拒绝解除网签。经审理查明:张艳红系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层×室所有权人。该房屋规划用途为办公。2013年4月3日,张艳红(出卖人)与种衍芹(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种衍芹从张艳红处购买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层×室,建筑面积66.82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顺字第2680**号。房屋成交价格为1607000元,定金金额为107000元。出卖人应于2013年5月15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就权属转移登记,自合同签订60-8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居间费16000元,由买受人承担,并于签合同当日付齐。涉诉房屋于2012年6月29日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抵押人系张艳红,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600000元。张艳红一方至2013年4月5止收到种衍芹交付定金共107000元。2013年4月8日,张艳红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提交《个人贷款提前还款业务申请书》,申请提前结清贷款。张艳红述称之后没有办理解抵押手续,是因为手上没有钱,其给种衍芹打电话,种衍芹答复和中介协商,但两个月没有回话。就房款的给付时间,种衍芹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自合同签订后60至80日全款支付。张艳红一方主张双方就此未进行约定,并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意向书性质。种衍芹一方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王×系北京万鑫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香蜜湾店置业顾问,其主张涉诉合同的中介工作具体由其负责,涉诉合同由中介公司制定,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种衍芹在支付张艳红定金后,张艳红办理解除抵押的手续。在抵押解除后,双方办理过户并一次性交齐剩余房款。在临近双方约定的解除抵押日期时,其询问张艳红解除抵押日期的时间,张艳红答复需要到特定的日期才能办理解押。待双方约定的解押日期到期后,张艳红以各种理由推脱。经多次联系后,张艳红依然推脱。后张艳红主张当时因为中介的原因将房价卖低了,其不想出卖房子,亦不想赔付太多的违约金。张艳红一方申请证人徐×1。徐×2主张与张艳红是朋友关系,其知晓张艳红在2013年4、5月份的时候打算卖房子,当时张艳红和银行联系说要还一部分钱。张艳红给中介打电话。张艳红还银行的钱不够,打算向其借款15万元。后来张艳红想找买家要一部分钱,但没拿到钱,没拿到钱的原因不清楚。诉讼中,种衍芹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涉诉房屋。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1194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艳红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层×室房产进行查封。本院向种衍芹释明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张艳红赔偿损失,但种衍芹仍表示坚持诉讼请求,并表示同意且有能力偿还债务,以消灭银行的抵押权。上述事实,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贷款提前还款业务申请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种衍芹与张艳红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该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双方是否约定种衍芹给付张艳红剩余房款的时间。双方于涉诉合同中就此未进行约定。就种衍芹一方申请的证人王×的陈述,本院认为王×系居间方北京万鑫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王×与种衍芹一方存在利害关系,就王×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就该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种衍芹给付张艳红剩余房款的时间。双方于合同中约定张艳红应于2013年5月15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但张艳红至今未将涉诉房屋的抵押注销。就张艳红一方申请的证人徐×2的陈述,因该证人与张艳红系朋友关系,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张艳红称自己没有钱,曾要求种衍芹支付房款用以解抵押的意见,因张艳红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种衍芹明确表示同意并有能力为张艳红偿还银行贷款以消灭银行对涉诉房屋的抵押权,故该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种衍芹要求张艳红继续履行合同即办理房屋解除抵押手续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层×室的房屋解除抵押手续,并协助原告种衍芹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种衍芹于被告张艳红协助其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张艳红剩余购房款一百五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保全费五千元,均由被告张艳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竞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衍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