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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延文、冯俊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延文,冯俊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514号原告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经济开发区嘉园路北。法定代表人吕乃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建枢,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延文,男,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冯俊花���女,1977年4月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投资公司)与被告杨延文、冯俊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诚投资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因汽车贷款事宜向原告申请,原告、被告与银行三方签署《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违反合同第12.2条约定,被告经银行及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截止2013年9月17日,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除购车贷款共计29744.01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9744.01元及��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延文、冯俊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杨延文因汽车贷款事宜向原告鼎诚投资担保公司申请,原告、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三方共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农业银行一次性提供分期资金用于被告(借款人)杨延文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时约定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并约定如逾期由保证人和借款人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被告杨延文、冯俊花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延文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9月17日,农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原告公司的担保代偿款29744.0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代偿款。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杨延文所有的鲁P×××××号北京现代牌轿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出具的代偿扣款证明四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鼎诚投资公司与被告杨延文、冯俊花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相关的义务,被告杨延文、冯俊花购车用于家庭消费,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鼎诚投资公司按合同履行其担保义务,代为偿还了部分购车借款,故其有权向被告杨延文、冯俊花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延文、冯俊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9744.0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1元,诉讼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涛审判员  林孟良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