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尹志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志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刑初字第8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志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771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尹志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尹志航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志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晚,被告人尹志航先后两次在本市武侯区新南门车站附近的德克士门口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毒品冰毒共1.18克,获毒资500元人民币,后被民警当场挡获。经鉴定,现场查扣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了接受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件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材料、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志航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并根据被告人尹志航的认罪、贩卖毒品数量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尹志航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志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志航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尹志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尹志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