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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从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石贵良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石贵良;黄天有;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从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贵良,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1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2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6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26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由三江县公安局移送从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从江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2013年7月10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天有,男,1972年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壮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由三江县公安局移送从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从江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2013年7月10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陆伟,星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贵良、黄天有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贵良、黄天有及其辩护人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石贵良、黄天有等人在柳州租车后,窜至从江县城准备盗窃电缆线,认为盗窃地点在路边,而且灯光明亮,无法作案,所以石贵良、黄天有等人又驾车返回柳州。同月26日晚,被告人黄天有在柳州了一辆牌照为桂BOR285的东风风行商务车后,与被告人石贵良等人再次窜至从江县城准备盗窃电缆线。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天有、石贵良等人窜至从江县城北上被害人刘族华的工地上,用电缆钳将电缆线剪断后,装上租赁来的商务车将其运走。当逃至融安县大良镇大良街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73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贵良、黄天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手机通话清单,测量被盗电缆线记录,商品调拨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租赁合同;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卡口照片,车辆轨迹截图,作案车辆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分别辨认同案犯的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石贵良、黄天有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贵良、黄天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贵良、黄天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石贵良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被非法侵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贵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黄天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对扣押的作案工具电缆钳2把、手机2部予以没收,由从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永和审 判 员  梁洪初人民陪审员  莫仕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