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司现社等与冯志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现社,司晓茹,司莹莹,张留印,张秋娥,冯志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司现社,男,48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伟,男,汉族。原告司晓茹,男,22岁,汉族,农民。原告司莹莹,女,24岁,汉族。原告张留印,男,66岁,汉族,农民。原告张秋娥,女,66岁,汉族,农民。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司现社,男,汉族,农民。被告冯志方,男,34岁,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戚振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振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现社、司晓茹、司莹莹、张留印、张秋娥与被告冯志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现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原告司晓茹、司莹莹、张留印、张秋娥的委托代理人司现社;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冯志方驾驶豫EUxx**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66公里加300米时,将正在路边骑电动自行车的张艳玲、司山领相撞,造成司山岭受伤、张艳玲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冯志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艳玲、司山岭无责任。后经查得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志方不但不救治伤者,反而驾车逃逸,该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及家庭造成了巨大伤害。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3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志方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根据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留印、张秋娥与本案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因此二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伤亡及另一人受伤,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二者之间的损失应合理分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过高,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冯志方驾驶豫EUxx**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66公里加300米与原告的亲属张艳玲及司山岭追尾相撞,造成张艳玲、司山岭受伤、车辆损坏、张艳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冯志方驾车逃逸。2013年9月6日,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3)第013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志方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艳玲、司山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艳玲被送到内黄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随转院至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广泛性脑挫裂伤并小脑幕切迹疝脑干功能不全;3、原发性脑干损伤;4、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头枕部头皮撕脱伤;7、全身散在软组织损伤;8、吸入性肺炎。”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48257.89元(内包括安阳地区医院医嘱用人血白蛋白19支,合款10925元),于2013年8月30日20时经抢救无效死亡。诉前,被告冯志方给付原告赔偿款35000元。受害人张艳玲出生于1965年12月21日,系原告司现社的妻子;原告司晓茹、司莹莹的母亲。原告张留印、张秋娥系受害人张艳玲的父母,分别出生于1947年3月8日和1947年9月15日,该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五原告及受害人张艳玲均为农村居民。受害人张艳玲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及其所有的水泵管、水泵架在事故中损坏,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及水泵管、水泵架的损失为201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被告冯志方驾驶的豫EUxx**号面包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冯志方,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另一受害人司山岭已于2013年11月11日与被告冯志方达成赔偿协议,司山岭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未用该交强险中的各项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证明材料、户口本、交通费票据、评估报告、交强险保单、被告冯志方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冯志方提供的收据及公证书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并综合全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2013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冯志方驾驶豫EU38**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66公里加300米与原告的亲属张艳玲及司山岭追尾相撞,造成张艳玲、司山岭受伤、车辆损坏、张艳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冯志方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冯志方的豫EUxx**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损失,下余部分,由被告冯志方负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确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受害人张艳玲的医疗费48257.89元,护理费1136元(行业标准20732元÷365天×10天×2人),误工费568元(行业标准20732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79685.21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留印14089.99元、张秋娥15096.42元),丧葬费17101.5元,车损及水泵管、水泵架的损失为2010元,鉴定费100元;原告请求的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97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以酌定2000元为宜。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亲属张艳玲死亡,给五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依据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后果,被告应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五原告的物质及精神损失共计305234.6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首先应当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计人民币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2000元,共计122000元;下余损失183234.60元,由被告冯志方赔偿,但应当减去被告冯志方已赔偿原告的35000元,实际被告冯志方应赔偿五原告损失148234.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冯志方赔偿五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人民币148234.60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冯志方负担2600元。申请保全费50元由被告冯志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随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林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