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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182号谢伟宇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伟宇,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港市××××号。因吸食毒品成瘾及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于2013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伟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陆继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伟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谢伟宇在贵港市港南区湛江镇街上阿疆饭店门口附近,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将5小粒毒品可疑物贩卖给甘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甘某某手中扣押毒品可疑物5小粒,经称量和检验,查获的5小粒毒品可疑物净重1.15克,并被检验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谢伟宇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伟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伟宇的供述;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伟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伟宇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伟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伟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伟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谢伟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林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