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革、崔冠秋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与杜某某因琐事在涞水永阳镇西垒子村发生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用随手捡起的石头将杜某某的面部打伤。后经涞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伤者杜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宋某甲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已达成和解,受害人已撤回控告。且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万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宋某甲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杜某某住院病例一份,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东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