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商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与赵林福、张方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赵林福,张方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商初字第00415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吴金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祁和生,该行职员。被告赵林福,男,汉族,1962年5月7日生,住所地镇江市。被告张方仪,男,汉族,1954年4月21日生,住所地镇江市。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与被告赵林福、张方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林福、张方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期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07年7月10日止。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赵林福发放贷款40000元。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还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林福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0079.8元(利息自2006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此后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林福、张方仪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针对上述诉称,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林福签订的农信高保借字(2006)第595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林福借款合同关系及张方仪提供担保的事实。2、2006年12月28日原告开具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赵林福发放了借款40000元,月利率7.65‰。3、利息清单1份,正常利息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7月10日1968.6元(40000元本金×7.65‰月利率×193天÷30天);逾期利息2007年7月10日至2013年4月30日28111.2元(40000元本金×9.945‰月利率上浮30%×2120天÷30天),合计30079.8元。因两被告均未到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林福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07年7月10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限额40000元内根据被告赵林福的用款申请向其发放贷款,由被告张方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还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由保证人张方仪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2月28日向被告赵林福提供借款40000元。2007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林福未还款。被告张方仪也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0079.8元(利息自2006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此后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方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0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林福、张方仪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向被告赵林福发放了借款,被告赵林福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张方仪的保证期2007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两年,现已过了保证期。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在两年保证期内向被告张方仪主张过承担保证责任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方仪承担保证期限已过,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方仪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林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本金40000元及利息30079.8元,合计70079.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自2013年5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400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赵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吴俊猛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裴娅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连带之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