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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白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倪跃华,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辩护人倪跃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威海市环翠区外滩一号停车场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厮打,被王某某、安某某、安某某打倒在地。双方被拉开后,被告人白某某持一把铁锨与手持木棍的王某某等人再次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白某某将王某某左耳咬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等,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白某某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萌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丽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