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泰安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某锻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某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某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商初字第544号原告泰安市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杭州某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泰安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两份,约定了加工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却只履行部分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320元。为此,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320元及违约金。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编号FH20130608-01,原告为被告加工缸筒,规格型号¢1413*¢900*2655,材质35号,数量1件,毛坯重量23900㎏,价格172080元,合同生效后15天交货;按以上尺寸制作,毛坯交货;承揽方负担运费并代办运输;付清货款提货;按定作方提供尺寸及技术要求验收;因锻造出现质量问题,定作方应在承揽方交货后15日内提出,承揽方及时安排处理;承揽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钢锭材质单、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软件。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传真件有效。当日,原、被告又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编号FH20130608-2,原告为被告加工缸筒,规格型号¢1205*¢891*1765,材质35#,数量1件,毛坯重量9200㎏,价格66240元其余合同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产品,2013年6月29日,被告用特快专递给原告寄送银行承兑汇票两份,票号:10200052∕21275940、10300052∕21251716,票面金额共计20万元。2013年6月29日,原告为被告通过泰安一路顺物流配载中心将货物托送被告共计货款238320元。2013年7月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20万元收据。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8320元未按约定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同书、提货凭证、货物托运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定作完成产品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下欠原告的报酬3832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辩称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某锻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泰安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货款38320元。二、被告杭州某锻造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31日起,以38320元作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息依据,偿付原告违约损失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杭州某锻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诉讼保全费40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健代理审判员 杜敏芝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文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