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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5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展万旭与马仕钊、王爱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万旭,马仕钊,王爱芹,马晓利,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5058号原告展万旭,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马仕钊,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爱芹,女,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晓利,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金海,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展万旭为与被告马仕钊、王爱芹、马晓利、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马仕钊、王爱芹、马晓利、金海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四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万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仕钊、王爱芹、马晓利、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万旭诉称,被告马仕钊与王爱芹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5日和2011年2月18日,被告马仕钊、王爱芹夫妻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及借款用途,被告马某、金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马仕钊、王爱芹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马某、金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马仕钊、王爱芹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仕钊、王爱芹、马某、金某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被告马仕钊、王爱芹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但约定如逾期还款(或未全额付清),则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马某、金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纳印,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最高担保金额为200000元。2011年2月18日,被告马仕钊、王爱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双方同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自愿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马某、金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字、纳印,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或担保人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四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仕钊、王爱芹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原告据此向其索要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两笔借款利息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30000元的那笔借款,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9月24日,被告马某、金某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但双方未约定明确的担保方式,应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但借条中明确约定该3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24日,在还款期届满后,原告未在法定6个月期间要求保证人马某、金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马某、金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就该笔借款也未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关于50000元的那笔借款,被告马某、金某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但双方未约定明确的担保方式,应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金某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马仕钊、王爱芹、马某、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仕钊、王爱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展万旭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马仕钊、王爱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展万旭借款利息(本金3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期间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马仕钊、王爱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展万旭借款本金50000元。四、被告马仕钊、王爱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展万旭借款利息(本金5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被告马晓利、金海对被告马仕钊、王爱芹的上述第三、四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晓利、金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仕钊、王爱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00元,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建 太人民陪审员 宋 秀 娟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鹏飞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