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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3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3796号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永新镇人。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永新镇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9月在三台县永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5月13日生育女孩黄某甲。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1990年10月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又找到原告,请求看在女孩还小的基础上,请求和好,1994年8月3日在永新镇办理复婚登记。后双方又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也不履行作丈夫的义务。2013年1月法院判决后,被告仍然不理不睬,不承担家庭任何费用,甚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没有生活来源、没有住房,生活极其困难,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在外打工挣钱都拿给她了的。她把钱借给别人,要用钱就来找我要,我说了她,她就说不给钱就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8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1988年5月13日生育女孩黄某。双方于1990年10月经本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于1994年8月30日在三台县永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在李某某娘家居住到2012年3月,2012年4月后,双方在三台县永新镇场镇租房居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三台县永新镇添置有砖木结构平房四间。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12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黄某某于2013年2月搬回三台县永新镇某村居住至今,李某某继续在三台县永新镇场镇居住至今。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9月5日再次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申请登记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家庭关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1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李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某某要求与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现有家庭财产归黄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