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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周荣峰诉张活泼、史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峰,张活泼,史霞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周荣峰,男,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桓台县人。被告:张活泼,男,1976年7月7日生,汉族,桓台县人。被告:史霞萍,女,1977年4月17日生,汉族,桓台县人。原告周荣峰诉被告张活泼、史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召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峰、被告史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活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峰诉称:2012年2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98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98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活泼未提出答辩。被告史霞萍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对借条中“张活泼”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不清楚。对借条中“史霞萍”的签字否认系其本人书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张活泼、史霞萍向原告周荣峰借款9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荣峰现金玖拾捌万整(980000),张活泼,史霞萍,2012年2月2日。”原告还提供了被告张活泼出具的证明条一份,内容为“银行转账:×××2919王某甲八万,×××6713张活泼玖拾万,已收到,张活泼。”原告周荣峰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向被告张活泼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原告提交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向被告张活泼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向卡号为×××2919的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该卡号与被告张活泼证明条中王某甲号一致。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及被告张活泼书写的已收到证明条,与原、被告之间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辩称借条中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但当庭表示不对其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史霞萍提交招商银行电子邮件一份,主张在2013年1月1日曾向原告周荣峰转账70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称该700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系帮助被告完成银行任务向被告史霞萍的招商银行帐户存入700000元,后被告史霞萍归还该笔借款。经本院调查核实,2012年12月31日,原告周荣峰向被告史霞萍的招商银行帐户转帐交易两笔,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450000元;同日,被告史霞萍该账户自动取款机支出100元;同日,被告史霞萍该账户现金存入150100元,上述金额合计700000元。2013年1月1日,被告史霞萍该账户向原告周荣峰账户转入700000元。据此,被告史霞萍主张该700000元系归还原告所诉980000元中的部分借款,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史霞萍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交易明细,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张活泼、史霞萍应及时予以归还。故,原告诉求被告张活泼、史霞萍支付借款9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活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活泼、史霞萍偿还原告周荣峰借款9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活泼、史霞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召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