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为与被告叶国振、与叶国振、俞颖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为与被告叶国振,叶国振,俞颖超,叶国伟,叶亚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负责人:戴志杰。委托代理人:胡小杰。被告:叶国振。被告:俞颖超。被告:叶国伟。被告:叶亚丽。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为与被告叶国振、俞颖超、叶国伟、叶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振、俞颖超、叶国伟、叶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叶国振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叶国振、叶国伟、叶亚丽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6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1.10‰,该笔借款由被告叶国伟、叶亚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被告俞颖超以夫妻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叶国振向原告的该笔借款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7月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叶国振发放了5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国振、俞颖超未按期归还,被告叶国伟、叶亚丽亦未承担代为清偿义务。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叶国振、俞颖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98.75元。现要求被告叶国振、俞颖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2013年8月20日前所欠利息3098.75元,此后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6.6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国伟、叶亚丽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叶国振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的事实。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叶国振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叶国伟、叶亚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律师费负担等事实。3.承诺书和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俞颖超以夫妻名义向原告承诺被告叶国振向原告的该笔借款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叶国振发放了50000元借款的事实。5.借款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叶国振尚欠原告3098.75元利息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2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叶国振、俞颖超、叶国伟、叶亚丽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叶国振、俞颖超、叶国伟、叶亚丽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国振、叶国伟、叶亚丽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叶国振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叶国振未按约还本付息,系被告叶国振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国振归还借款本息和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颖超以夫妻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叶国振向原告的该笔借款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俞颖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国伟、叶亚丽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叶国振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叶国伟、叶亚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叶国振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国伟、叶亚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国伟、叶亚丽在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国振、俞颖超追偿。因被告叶国振、俞颖超、叶国伟、叶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国振、俞颖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8月20日前的利息3098.75元、2013年8月21日后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6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二、被告叶国伟、叶亚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叶国伟、叶亚丽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国振、俞颖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叶国振、俞颖超负担,被告叶国伟、叶亚丽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雪婷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赵苑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