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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未遂)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20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农民,住高碑店市。2011年7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18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月18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田金良,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田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10年8月初,被告人陆某某伙同同案犯甄建凯(已判刑)、“守刚”(身份不详)到高碑店市祥和路陈某经营的珈藤超市内,以几年前陈某玩牌赢了“守刚”朋友为借口向陈某索要钱财。2010年8月21晚,三人又以该借口闯入珈藤超市,并向陈某的妻子王某某索要18000元钱。因王某某拒绝给钱,陆某某等三人遂持砍刀将珈藤超市内的电脑、货品砸坏(经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中心鉴定: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430元),后该三人又闯入隔壁的祥和社区老年人活动中心将中心内的物品砸坏,并将店主冯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冯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陆某某、甄建凯(已判刑)、“刘守刚”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冯某甲经济损失80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减轻处罚。二、敲诈勒索罪:2011年8月27日22时许,陆某某伙同朱福建(已判刑)、XX雨(已判刑)等人在高碑店市团结路海龙大酒店311房间租赁房屋,聚众赌博。在赌博过程中,陆某某、朱福建、XX雨等人经商议认为张某(另案处理)在赌博时出老千诈赌,赌局散场后,陆某某、朱福建、贾万会将张某强行带上车,拉至高固桥,先对张某进行殴打、用匕首威胁剁手指,逼迫张某承认在赌博中出老千赢钱,并要求张某退还赌局中赢得的赌金,后将其强行带回海龙大酒店。朱福建、XX雨、陆某某、贾万会等在海龙大酒店311客房内逼迫张某筹钱,要求张某赔偿损失共计70万元,威胁张某如果不拿钱就剁掉其手指,后将张某交给介绍人宋金胜看管,随后宋金胜将张某安排在高碑店市广场步行街金海宾馆305房间看管,在看管期间,朱福建、XX雨、陆某某、宋金胜等先后威胁张某筹钱,后朱福建、XX雨、宋金胜三人经商议,逼迫张某写下20万元的欠条,其中用张某的一块随身玉坠折抵一万,并一直威胁张某拿钱,不拿钱不让走,直至8月29日10时,张某被高碑店市公安局民警营救。另查明,在同案犯朱福建、XX雨、贾万会、宋金胜赌博罪一案中,涉案借赌资18万元,归还所借赌资4.7万元;赌博中共损失13.3万元。同案犯朱福建、XX雨、贾万会、宋金胜向被害人索要20万元,超过损失赌资6.7万元。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2)高刑初字第1041号、205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陆某某的同案犯朱福建、XX雨、贾万会、宋金胜敲诈勒索认定的数额为67000元。张某的玉坠已扣押发还给其本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陆某某及同案犯甄建凯、朱福建、XX雨、贾万会、宋金胜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冯某乙、冯某甲和被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短信截图、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冀保)鉴(法医)字(2010)840460号鉴定书、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经济补偿协议书及收条、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1)高刑初字第1067号、(2012)高刑初字第1041号、(2012)高刑初字第205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强拿硬要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认罪悔罪,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67000元(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某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属敲诈未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接受罚金刑处罚,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某属犯罪中止及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认罪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炳辉代理审判员  景 俊人民陪审员  王昀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文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