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依姆派克斯与武义曦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依姆派克斯;武义曦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10号原告:依姆派克斯(S.K.IMPEX)。法定代表人:布潘德拉(BHUPENDRA),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徐巍,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佼佼,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实习律师。被告:武义曦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起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丰琪,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艳飞,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依姆派克斯(S.K.IMPEX)为与被告武义曦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晨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姆派克斯的委托代理人徐巍、被告曦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姆派克斯起诉称,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销售原装“英雄”牌笔,数量180000(150箱),总货款61128美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9日、4月14日、4月15日分别支付了15000美元、25260美元、21720美元,合计61980美元。2009年4月,被告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运至海关,宁波海关以侵犯“英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查扣了被告的“英雄”钢笔150箱180000支。2010年5月21日,宁波海关作出甬关法(2009)120号行政处罚告知单,决定没收被告侵权货物(“英雄”牌钢笔150箱180000支)并处罚款46000元。2010年11月30日,原告代被告交纳罚款46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双方发生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予以解决。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1980美元(折合人民币422233.8元),并赔偿利息(自2009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人民币103587.37元)。三、被告返还原告代缴的海关罚款人民币46000元。被告曦晨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不能成立。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180000支钢笔交付给原告,被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故原告诉称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交付义务不能成立。2009年4月份,被告已经将货物送到宁波海关进行了预报关,已经进入海关的仓储设施,也就意味着被告已经对该货物丧失了支配权,从原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及原告交纳罚款人民币46000元中可以看出,海关的处罚对象不是被告,而是针对原告。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是中国宁波,而被告已经把货物交付给了宁波海关,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二、被告认为解除买卖合同之诉不能成立,故被告没有义务返还货款。三、利息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方面,被告认为无须返还货款,意味着利息赔偿之诉缺乏请求基础。另一方面被告认为其履行了交付义务后,虽然宁波海关对该货物进行了查扣,但该查扣的事实发生于宁波海关,海关没有通知过被告,其通知的对象是原告,这就意味着处罚决定书是送达给原告的。被告认为,即便原告有所损失,由于原告在处理该货物时均未告知被告,损失不能由被告承担,即便是要被告承担损失的,也应在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四、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是由原告交纳了罚没款,宁波海关并未告知被告交罚款。这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之诉缺乏法理上的关联性,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之诉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形式发票(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英雄”牌自来水笔180000支(150箱)。二、付款凭证三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61980美元。三、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英雄”牌自来水笔180000支(150箱)被海关罚没,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四、采购合同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海关说明其生产的“英雄”牌自来水笔未侵权,但是海关不予采纳。五、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及宁波海关罚没收入委托缴库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海关罚款人民币46000元。被告曦晨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曦晨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一、二、三、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一点,涉案货物进入海关后,海关是通知原告去处理货物的,海关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是原告签收的,被告仅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供了采购合同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海关罚款也是海关通知原告交掉的,罚款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无关的,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因证据系复印件,且内容与案外人有关,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形式发票一份,发票中载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原装英雄牌自来水笔共计180000支(150箱),货款为61128美元,付款条件100%T/T付款;被告于收到原告20%预付款后开始生产,并在二个月内装船,装船港为中国宁波。原告分别于2009年1月9日、4月14日、4月15日向被告汇款15000美元、25260美元、21720美元,共计支付被告货款61980美元。被告向海关申报出口上述货物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甬关法(2009)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货物属于侵犯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英雄”商标专用权的货物,曦晨公司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决定没收曦晨公司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4600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代被告交纳罚款人民币46000元。另查明,根据同期外汇汇率,61980美元折合人民币为423392.6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姆派克斯注册地址在印度共和国,故本案系涉外商事案件,因被告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武义县,属我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均无异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进行裁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形式发票一份,虽发票中双方均未签字,但因被告对于形式发票并无异议,且形式发票也明确了商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条件、装船时间、地点等内容,本院据此认定形式发票即为双方签订之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61980美元的事实清楚,但被告向海关申报涉案货物时,该货物被海关以出口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没收并处罚款人民币46000元,被告至今未完成交货义务,致使原告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履行交货义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海关行政处罚的相对人系被告,原告代被告交纳海关罚款人民币4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海关罚款的垫付行为与本案买卖合同之诉缺乏关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而货物被海关没收的时间为2009年5月21日,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应为2013年5月20日,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依姆派克斯(S.K.IMPEX)与被告武义曦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武义曦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依姆派克斯(S.K.IMPEX)货款人民币423392.60元,并赔偿利息(自2009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被告武义曦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依姆派克斯(S.K.IMPEX)代缴的海关罚款人民币46000元;上述第二、三项限被告武义曦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18元,由被告武义曦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依姆派克斯(S.K.IMPE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武义曦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1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璐【附注】(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