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程麟惠诉天津森岛瑞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麟惠,天津森岛瑞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麟惠,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森岛瑞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法定代表人谢立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彬,该公司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康晨,该公司人事主管。上诉人程麟惠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3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麟惠、被上诉人天津森岛瑞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彬、康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任行政管理职位,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3年,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止。每月固定工资4000元+补贴480元。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20日至下月19日。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因协商一致的原因,决定从2013年4月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8960元。3月15日原告予以签收。2013年4月7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4月份工资合计4139.83元、经济补偿8960元。在核算2013年3-4月份工资时,被告扣除原告工资1500元。同年4月10日原告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但却未按开庭通知要求参加庭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5月21日原告再次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以已经按撤诉处理为由未予受理,原告遂提起诉讼。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对劳动合同书、员工薪资确认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公司每月480元补贴系发放餐补及电话费补助,与防暑降温费及取暖费无关。2013年3-4月份工资是否已经支付到我银联卡上不清楚,被告提供的银联卡自己已经停用,对被告提供招商银行代发业务报告清单无异议。考勤记录无自己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借条系自己向黄伟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同时陈述称,我于2013年3月15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利用几天时间进行工作交接,当时与被告协商办完离职手续就可以不上班了,由被告支付一个月待通知金,具体什么时间离开的公司不太清楚,由于被告2013年3月份工资未及时发放,故诉讼请求第3项中包括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及代通知金。诉讼请求中交通费是原告往返进行仲裁及诉讼所支出。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公司发放2011年第13月薪。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故未承诺过发放第13月薪。对于原告所述支付待通知金一事亦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评述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防暑降温、采暖补贴及第13月薪的问题。防暑降温、采暖补贴及第13月薪应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福利待遇及奖金范畴,在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无明确约定,在相关国家法律法规中亦无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待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支付拖欠工资及补偿金以及给付欠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2013年3月份工资,故请求支付2013年3月份、4月份工资、拖欠3月份工资的加付赔偿金及被告承诺的代通知金,但从被告提供的“银行代发业务报告清单”来看,被告已经于双方解除合同后将2013年3月份、4月份工资一并打到原告银行卡上,庭审中原告对该“银行代发业务报告清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份、4月份工资合计4139.83元。被告在进行核算工资时以原告曾向公司借款1500元为由扣除原告工资1500元,但被告提供的“借条”及署名“黄伟”的“情况说明”均不能证明该款系原告向被告借款,且原告认可该款系其向黄伟的个人借款,故被告自原告工资中予以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对其迟延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一节提供了考勤记录,并做出了合理解释,原告虽然对该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反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迟延支付行为不属于相关法律关于应当加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加付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代通知金,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份欠缴社会保险费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审理。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安排其休2012年度年休假。被告主张2013年3月20日至4月7日原告缺勤期间已补休2012年度年休假,并提供了考勤记录相佐证,但该考勤记录中不能反映原告2013年3月20日至4月7日补休2012年度年休假,而该考勤记录中其他职工休年休假则明确记载为“年假”,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关于此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原告自2011年8月18日入职,在被告处已连续工作1年以上,原告理应享有带薪年休假,原告未休年休假,被告应按照应休年休假天数支付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入职,2013年4月7日离职,其享有年休假期间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4月7日,一审法院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过折算原告应享有年休假3天(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232/365x5)。日工资按照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前12个月平均工资4480元除以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被告应支付1235.88元。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代发业务报告清单”显示,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960元,故原告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请求支付交通费及报销垫付款问题。原告请求支付为仲裁及诉讼支出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报销垫付款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为公司垫付了款项且被告不予认可,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的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天津森岛瑞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程麟惠2013年3-4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1500元;二、被告天津森岛瑞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程麟惠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1235.8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此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给付原告。上诉人程麟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2012年防暑降温费611.6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2012年底取暖费1040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3-4月份工资差额428.89元;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补偿金6068.72元;5、上诉人由于工作原因为被上诉人垫付采购办公用品款项283元,要求被上诉人全额返还;6、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823.89元。7、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度第13个月的薪金。8、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2011年颁布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以及天津市财政局《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的文件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发放防暑降温和冬季采暖费。2、按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规定,被上诉人应于2013年3月30日前向上诉人发放2月20日-3月19日的工资,金额为(税后)3597元;于4月30日前发放3月20日-4月7日工资,金额为2471.72元,以上两项合计为6068.72元。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7日向上诉人支付3、4月份工资共计4139.83元。一审判决第一条,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3-4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1500元,还有工资差额428.89元未付。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4月份工资金额的一倍作为赔偿金,金额为6068.72元。4、根据被上诉人公司规定,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累计满12个月的员工享受带薪年假5天。一审判决第二条,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35.88元(3天)。因此,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差额823.89元。被上诉人天津森岛瑞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中的第1、2项请求不成立。我方已经按照天津市的规定每月已经支付完毕。3-4月份工资已经全部发放不存在差额问题。补偿金的请求也不成立。上诉人主张的垫付款283元是没有的,上诉人说的是采购办公用品,实际上诉人还拖欠我们1500元的借款没有还。关于年休假这一项,是不成立的。我们已经说明,上诉人在4月份离职之前一直没有上班,年假是没有休我们承认,但是前面有半个月没有上班。我们工资发放到4月7日,就折抵年假了。关于13个月的薪金也不成立,在签订劳动合同中根本就没承认过给13个月的薪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1年8月18日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订立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税前4000元加480元的补贴。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8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于2013年3月15日收到上述通知书。2013年4月7日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7日,被上诉人依法发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960元,同时将2013年3、4月份的工资一并予以发放。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要求发放防暑降温以及冬季采暖费的诉请,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每月向职工发放480元补贴,该补贴是在双方确定基本工资以外的补贴,因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发放的480元是单位向职工发放的福利待遇,因防暑降温、冬季采暖费均属于职工福利待遇,因此,被上诉人所称的480元包含上述两项内容的抗辩理由成立,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次月即将上诉人的3、4月份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发放给上诉人,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上诉人有迟延给付的情形,但尚不属于应当加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且被上诉人对迟延给付已经做出了合理解释。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6068.72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假问题,上诉人主张应当给付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上诉人主张的是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因其2011年8月18日入职,2012年度计算的年休假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4月7日,因此,一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2012年度实际工作时间确定为3天的带薪年假是正确的,计算的数额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13个月的薪金以及垫付的采购办公用品款项283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麟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郭 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