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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吴江市心缘物业有限公司与谭高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心缘物业有限公司,谭高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690号原告吴江市心缘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利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谦,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秋娟,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高文,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10)王家浜26号。原告吴江市心缘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谭高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高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即吴江市汾湖镇金家坝金鼎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鼎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金鼎花园管理协议》,其中明确约定了物业费收取标准及收费时间,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按时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故意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0年至2011年物业费13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高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金鼎花园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金鼎花园管理协议1份,由物业公司对金鼎花园进行物业管理,时间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1日,金鼎花园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又签订金鼎花园管理协议1份,由物业公司对金鼎花园进行物业管理,时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两份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约定,物业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住宅暂收0.7元/m²,商业暂收1元/m²,另收设备设施运行费每月0.1元/m²。2010年2月20日,物业公司收取谭高文费用1308元,其中包括物业费935元,运行费用133元,汽车库和自行车库的费用240元。另查,谭高文系金鼎花园3幢407室房屋之业主,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17.89平方米,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用包括运行费应为117.89m²×(0.7+0.1)元/m²×12=1131.74元。物业公司因谭高文未能交纳第二份管理协议所约定的物业费用,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物业公司向法庭提供的金鼎花园管理协议、物业费用收款凭证一份、金鼎花园2011年物业费未交名单、金鼎花园3幢407室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所谓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属于业主委员会的职责范畴。业主在接受相应物业管理服务后,有义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本案被告在接受原告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支付相应服务费用。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用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起诉的物业管理费为1308元,但原告在与金鼎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汽车库和自行车库费用的收取,因此,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经本院核准为1131.74元,该物业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及抗辩,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高文应支付原告吴江市心缘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用1131.74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江市心缘物业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谭高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高文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吴江市心缘物业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顾伟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瑞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