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宽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连昌与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昌,杨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宽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王连昌,男,1967年5月4日出��,汉族,一汽大众工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娄青远,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一汽大众轿车一厂总装车间工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王连昌诉被告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娄青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昌诉称,2012年11月1日,因生活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定于2012年12月1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4,000元。被告杨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因生��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承诺2012年12月1日偿还。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但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违背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连昌借款人民币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560元,由��告杨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张宝华人民陪审员  张占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