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3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3175号原告窦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旬邑底庙镇麻院村*组**号,住该处。被告刘某甲,男,汉族,陕西省办事处××**号,住该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西安市雁塔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赤文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1997年3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0日生一男孩刘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10月,原告检查身体有病,被告拒绝承担医疗费,并于2011年8月26日突然带着儿子搬离租住的房屋。被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为了孩子有一个和谐的家庭,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自2011年8月26日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近2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同意离婚,孩子抚养征求娃的意见,原告若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自行抚养孩子,否则要求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原告所花医疗费其已经支付,故不同意再次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1997年3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0日生一男孩刘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8月26日被告带着儿子搬离租住的房屋,并于2012年3月和2013年3月两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为了孩子有一个和谐的家庭,不同意离婚,两次被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自2011年8月26日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又查明原告自2010年至2013年因看病花费医疗费18000元,部分已经合疗报销。被告自2010年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30000元中国人寿保险。双方婚后购置400元装修电动工具,老家购买电视机一个,组合柜一套、沙发、茶几各一个、自行车一辆、煤气灶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孩子,本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照顾,构建和谐美好的家园。但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孩子要求随被告生活,故原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被告同意将老家所购置电视机一个,组合柜一套、沙发、茶几各一个、自行车一辆、煤气灶一套归原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老家的经济林及新疆的梨园牵扯到其他家庭成员应另案起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财产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因合疗已经报销了部分,被告对其已经支付医疗费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应适当予以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儿子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原告窦某某自2011年11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个,组合柜一套、沙发、茶几各一个、自行车一辆、煤气灶一套归原告窦某某所有,装修电动工具归被告刘某甲所有。四、被告刘××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原告窦某某支付医疗费8000元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剩余1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