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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许恩林与江苏合众不锈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恩林,江苏合众不锈钢有限公司,兴化市广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许恩林。委托代理人葛存宗,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合众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科技园区西侧。法定代表人刘伟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兴化市广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阳山西街2号。法定代表人何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巧喜,该公司经理。原告许恩林诉被告江苏合众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兴化市广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广联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恩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存宗,被告合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武,第三人广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巧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恩林诉称:原告从2012年2月到被告处上班,主要工作是热轧车间主管,原告工作后,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每月10000元,原告工作到2013年2月底被无故辞退,没有给付经济补偿,也没有支付二倍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00元/月×14个月=140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月×1.5月=15000元。被告合众公司辩称:一、原告等人受广联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与广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广联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与原告签订热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四、原告等人作为广联公司的职工,其工资由广联公司发放;五、2013年1月30日,由于原告未履行承包合同,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终止承包合同;六、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在派遣单位没有为原告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及劳动者的相关权益,为原告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并不意味着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原告等人受广联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广联公司述称:一、本公司具备完整��劳务派遣资质;二、本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形成了合法的劳务派遣关系,本公司为用人单位,被告为用工单位;三、本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四、本公司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的原因系兴化市人社局的衔接问题。仅以一个工伤认定就否认本公司依法劳务派遣,并与劳动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违背事实。综上,我方认为我公司依法将原告等人派遣到被告处,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有法律支持和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被告签订《热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热轧生产线技改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工程项目建设并达产达标,工期为2012年2月-6月,6月30日全面竣工投产,7月30日达产达标。总费用60万元,人员工资费用总包干。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热轧生产线技改工程实际延��至2012年7月底。2012年7月,被告与第三人广联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广联公司从2012年8月1日起派遣200多名劳务派遣人员至被告处工作,由被告安排从事炼钢、热轧等工作,派遣期至2013年7月31日。2012年7月20日,第三人广联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原告从事厂长工作,基本工资3500元/月。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许恩林承包协议的通告》,决定:“终止许恩林与被告签订的热轧车间承包协议,许恩林聘用的工人与我公司的用工关系也随即终止”。双方为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原告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3)第10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止审理,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于2012年8���-11月、2013年1月-3月间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将原告的工资支付给第三人广联公司,由广联公司通过银行打卡方式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实发工资为1000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决定书、兴化市社保基金出具的证明、原告工资卡打卡记录、许红伟、余显超工伤认定决定书、余显超仲裁调解书,被告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原告与广联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告许恩林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银行结算单及工资表、终止承包协议1份、电子转账凭证,第三人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记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从被告提供的《热轧���程承包合同》可以看出,被告将生产线技改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自行组织人员施工,从2012年2月至7月底实际施工结束,双方应为承包关系。2012年7月底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原告实际在被告单位工作,故原告的工作开始时间应为2013年8月1日。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许恩林承包协议的通告》,并无其他证据表明原告已经收到该通告,原告当庭陈述于正月初十被辞退与其诉状中陈述相吻合,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结束工作时间为2013年2月底。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和第三人在《劳务派遣协议书》第四条乙方的责任义务第4小条约定: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务派遣人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需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即被告与第三人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主体为被告。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离职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月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应以兴化市职工平均工资3023元/月的三倍计算经济补偿,故经济补偿金为3023元/月×3倍×1月=9069元。关于二倍工资,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7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签订该份合同时是被告副总拿着空白合同让自己签字,原告不知道是与第三人广联公司签订的合同,只认为是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制式、格式合同,且合同的标题为“劳动用工合同”,内容清楚明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签订的是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二倍工资系惩罚性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恶意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固化劳动者应得的利益,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立法本意在于惩罚,而非鼓励劳动者借该条款获取不当利益。不管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合众公司还是第三人广联公司,用人单位已经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有违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合众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恩林经济补偿金9069元。二、驳回原告许恩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合众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付,故上述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包同英代理审判员  王艳仁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