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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罗铭忠与周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铭忠,周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508号原告罗铭忠,193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告周政,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广州市越秀区。原告罗铭忠诉被告周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铭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铭忠诉称:2010年8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周政出借20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政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原告罗铭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周政名下在中国银行广州珠江帝景花苑支行的账号为60×××54的账户出借2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由被告亲笔书写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的书面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当时向原告提供相关的账户明细,让原告汇款到其账户中;2、被告周政的母亲饶世友写给原告的亲笔信,该信件内容提及到被告周政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表示该款项会在1年内还清;3、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另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的母亲饶世友是通过网上征婚认识,交往熟络后,被告才在其母亲的帮助下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周政向原告罗铭忠借款20000元款项虽无相关的借款凭据予以证实,但是在庭审中,原告已向本院提供相关的汇款凭证、信函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在原告多次追讨的情况下至今未能还款,明显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周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铭忠偿还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周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霍廷菊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施琪唐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