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4-05
案件名称
陶某与张某甲、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陶某,兖矿集团物业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某、郭某,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兖矿集团37处职工。被告姜某,兖矿集团37处职工。原告陶某诉被告张某甲、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张某甲、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有挖掘机两台,为招揽生意,2011年9月份向原告借周转金50000元,2012年还款35000元,余欠15000元并友重新书写借条一张,承诺9月30日还清,计算利息3750元。2012年7月21日原告又因同样的事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2012年9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500元,约定9月底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拖再拖。2013年春节前,原告再找被告,已找不到,电话也无法取得联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的现金55500元及利息3750元,合计59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某甲以工程缺少周转金为由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陶某借款15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据,今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张某甲,2012.4.30”。2012年7月21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6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张某甲,2012.7.21”。2012年9月21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45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肆仟伍佰元整(4500),张某甲,2012.9.2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9250元及利息21587.5元,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据三份及庭审查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存入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以工程缺少周转金为由,于2012年4月30日、2012年7月21日、2012年9月21日三次向原告陶某借款3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被告张某甲书写的三份借据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张某甲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付。原告请求被告姜某承担偿还责任,因无有证据证明系夫妻关系,本院不予彩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某借款3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元,原告负担512元,被告负担769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光辉审判员 张成果审判员 孟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