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欣与雷鸣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欣,雷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欣。委托代理人徐齐民,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鸣。委托代理人李英,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九,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欣因与被上诉人雷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雷鸣、李欣系相识多年的朋友。2011年年底,双方口头协商合伙投资马术项目。雷鸣于2012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6日四次转款计1400000元至李欣账户。同年9月6日,李欣向雷鸣出具《股份退出协议》,该协议载明:“今达成共识,雷鸣自愿退出马术项目,前期入1400000元由李欣于2012年12月6日以全款方式付给雷鸣。雷鸣股份于2012年12月6日其归李欣所有。”李欣于2012年12月7日、同年12月31日向雷鸣退还计900000元,余款500000元至今未退。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雷鸣、李欣常住人口信息单;2、转账记录单;3、《股份退出协议》;4、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欣主张《股份退出协议》非其真实意愿,但李欣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李欣举出的北京燕龙国际马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等其他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原审法院不予收集。李欣主张“马匹死亡的费用应由雷鸣分担”,但根据李欣的陈述,马匹死亡的时间均发生在《股份退出协议》形成后,雷鸣、李欣除《股份退出协议》外,无补充协议,故雷鸣退出与李欣的合伙后,双方合伙的马术项目无论盈亏均与雷鸣无关,李欣关于“马匹死亡的费用应由雷鸣分担”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欣出具的《股份退出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欣应按该协议承诺的期限全额退还雷鸣投资款。雷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李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雷鸣退还投资款50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计7710元,由李欣承担。此款已由雷鸣向原审法院预交,李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雷鸣支付。如果李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雷鸣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2012年初,雷鸣自愿出资140万元,与李欣共同参与重庆澜天湖马术项目,进行驯养马匹的买卖。后由于重庆澜天湖马术项目因故终止,合伙未能盈利。在雷鸣再三要求和追逼下,考虑到彼此朋友关系,李欣于2012年9月6日在茶楼违心手写了一份仅有单方签字的《股份退出协议书》。并又在雷鸣多次追逼下,李欣分两次转款90万元给雷鸣。嗣后,因马匹未能卖出、饲养开销较大、部分马匹死亡等原因,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既然双方因合伙产生纠纷,雷鸣就应当分摊合伙经营的损失。被上诉人雷鸣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李欣上诉主张其受到雷鸣追逼而书写《股份退出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雷鸣、李欣合伙投资马术项目,后双方以《股份退出协议》的形式终止合伙。即便如李欣所主张,合伙终止后,其在继续经营原合伙事务的过程中又发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与雷鸣无关。故,本院对李欣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李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欧阳楠代理审判员 叶 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皓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