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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著与杨文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著,杨文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40号原告:刘著,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身份证号码×××103X。委托代理人:胡新玉,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渊,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簧镇,身份证号码×××003X。委托代理人:招金泳,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著诉被告杨文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卫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著的委托代理人胡新玉、被告杨文渊的委托代理人招金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著诉称:原告刘著系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人及股东,拥有该公司20%股权。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杨文渊经协商一致,原告刘著同意将其拥有的珠海鼎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股权转让给被告杨文渊。2013年4月17日,被告杨文渊到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原被告杨文渊双方经对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核查清算,一致确认:被告杨文渊须向原告刘著另行支付结算款3401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杨文渊向原告刘著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于两周内向原告刘著付清该款项。至今,虽经原告刘著不断催收,被告杨文渊仍拒绝付款。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杨文渊经协商一致,原告刘著同意将其拥有的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股权以8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杨文渊。80万元里扣除给刘正兵的242649元,另被告杨文渊向原告刘著支付了20多万,余款340100元。为此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杨文渊向原告刘著支付结算款人民币340100元及利息人民币8129元(利息从2013年5月3日起暂计至2013年9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请求判令由被告杨文渊承担诉讼费。原告刘著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核准变更通知书,欠条,珠海×××建筑��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被告杨文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称答辩人还欠其款项人民币340100元不符合事实。被答辩人因与其他股东出现矛盾而请求答辩人收购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权,双方同意以人民币340100元收购其持有的20%股权。被答辩人因急着解决其与其他股东的矛盾,因此同意为答辩人先办理过户手续并向其出具该款欠条。之后答辩人代其向刘正兵支付款项242649元(2013年4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5月7日支付50000元,2013年5月20日支付30000元,2013年7月4日支付28000元,2013年8月15日支付剩余的34649元),在2013年5月27日向被答辩人支付25000元,尚余7245l元。二、答辩人还被迫额外承担应由被答辩人负责的公司债务。根据《收购协议》,答辩人只负责承担公司当时12万元的亏损,超出l2万元的由被答辩人负责。2013年7月2日���辩人被迫额外代其承担了黄某的工资12000元,现仍然有刘某诉公司未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112000元、刘某才诉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金共计30000元和伍某诉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金共计32500元的劳动仲裁纠纷正在进行。这此促裁纠纷都是由被答辩人之前造成的,但这些仲裁裁决出来,最终都须由答辩人负责,且数额将远远超过剩余的72451元。三、被答辩人违背承诺,依约应退还全部答辩人已支付的款项并赔偿答辩人的损失,因此即便还有欠款,都无权再向答辩人索要。被答辩人于2013年4月22日将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开户许可证》原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中国农业银行印鉴卡》原件(1张)、印章备案证明原件(2页)、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各1枚、公司��行K宝、网上银行密码、农行存款余额89381.94元等及其他公司资料移交给答辩人后,于2013年6月28日又向工商部门出具虚假文件、骗取工商部门向其补发公司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利用该营业执照骗取了新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公章、财务章、银行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等证照印章,控制了公司的银行账户,使答辩人遭受重大损失。被答辩人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其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刘著在杨文渊完成收购鼎力泰后,从此远离珠海”的承诺,依约不仅连答辩人已支付的款项都应当退还,如何还能要求答辩人支付款项?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文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及5张收条,特种转账凭证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购协议、收据、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及应诉通知书、通知���承诺书,资料交接清单,《商事主体(补、换、增、减)发营业执照申请表》、《商事登记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决定》、《遗失声明》、《商事主体备案申请书》,公告,2013年4月16日承诺书,2012年7月3日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2012年7月27日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3份仲裁裁决书,黄某向被告杨文渊出具《收据》,刘某、伍某出具的《收条》,刘著、刘某、林某、李某、梁某分别签订的《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著是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原股东还有林某、李某、梁某、刘某,各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各人认缴出资额为80万元,共计400万元。2013年3月6日,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文渊签订一份《收购协议》,内容为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一致同意由被告杨文渊收购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文渊保证以除刘著以外的其他股东不亏损为前提,对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所亏损的12万元全部由被告杨文渊承担支付,超出12万元亏损的由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著承担,与其他股东无关,刘著及被告杨文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其他股东承担任何亏损;在没有封章期间及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权负责,但除刘著以外的其他股东在任何情况下仅承担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被告杨文渊封章时因不当使用公司公章的责任,除此以外,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与除刘著以外的其他股东一概无涉等内容,刘著及被告杨文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其他股东承担任何债务等内容。2013年4月17日,工商登记记录珠海×××建筑��程有限公司股东由刘著、刘某、林某、李某、梁某变更为被告杨文渊,被告杨文渊持股100%,各股东持股的20%股权转让给了被告杨文渊,被告杨文渊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变更后被告杨文渊持股100%。2013年4月18日,被告杨文渊向原告刘著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老总杨文渊欠刘著人民币340100元,如二星期内不还钱,收购无效”。2013年4月18日,刘著、刘某、杨文渊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刘著和刘某之前所签定一切协议及经济纠纷从即日起作废无效,现刘著决定付给刘正兵人民币242649元,此款由杨文渊支付,从今往后,刘著与刘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刘某另在《协议书》下以收款人注明“刘某在2013年7月4日前收到杨文渊208000元”,并签名。刘某向杨文渊出具六张《收条》,确认收到杨文渊欠款,其中2013年4月23日10万元、5月7日5万元、5月20日3万元、7月4日28000元(收条注明已在协议条上注明),2013年8月15日的《收条》(刘某弟弟刘某某出具)注明“今刘某收到杨文渊收购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该款是刘某投资在刘著股份里面的投资款242649元,之前有关该款的全部作废”。2013年5月27日,被告杨文渊向原告刘著转账25000元,用于支付转让款。原告刘著提交了一份2013年4月10日的《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刘著同意将持有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的股权共80万元出资额,以80万元转让给乙方。该合同复印于工商档案,原告刘著没有原件,用于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被告杨文渊称另外跟其他股东也签订了相同的合同,并提交了从工商档案复印的五份《珠海×××建筑工程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均为各以80万元转让20%和股权。被告杨文渊同时提交了2013年4月16日盖有刘著及刘献文、林英、李宗怡、梁胜梅名章(以上五人的名章在办理《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使用过)的《承诺书》,内容为现有股东放弃根据收购协议每人收取80万元全部股份转让款的权利。被告杨文渊称根据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合同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用,被告杨文渊没有支付80万元转让款的义务,被告杨文渊也没有向其他股东支付转让款。2013年4月22日,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指定的唐红娟与被告杨文渊办理了《资料交接清单》,由原告刘著作为见证人签名。2013年7月2日,黄某向被告杨文渊出具《收据》,内容为曾经在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刘著拒付工资,今收到���告杨文渊支付1-3月份工资12000元。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珠斗劳促裁终字(2013)148、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伍某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向刘某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500元。原告刘著提交刘某、伍某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收条》,证明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珠斗劳促裁终字(2013)149号案赔付款13500元,珠斗劳促裁终字(2013)148号案15000元。本院认为: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文渊签订一份《收购协议》,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其中各股东与被告杨文渊另行签订转让协议,实际上是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股东与被告杨文渊就股权转让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力。2013年4月17日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后,原告刘著于2013年4月18日向实行出具了《欠条》,是对被告杨文渊向原告刘著支付的转让价款340100元的确认。同日,刘著、刘某、杨文渊签订一份《协议书》,是对被告杨文渊向原告刘著付款方式的约定,即242649元向刘正兵支付,被告杨文渊已实际支付了该款。此外,被告杨文渊还向原告刘著支付了25000元,即被告杨文渊共向原告刘著支付了267649元,原告刘著欠被告杨文渊的余额为340100元-267649元=72451元。根据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杨文渊出具《欠条》的约定,被告杨文渊应当在2周内支付款项,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向被告杨文渊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3日起计算。对于被告杨文渊主张承担了黄某、刘某、伍某工资等债务,应由原告刘著承担,及认为原告刘著违背承诺,应退还已支付的款项并赔偿损失,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文渊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合并处理,被告杨文渊可另循途径解决。对于原告刘著与被告杨文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分析如下。一、该合同是用于办理工商登记使用,双方提交的合同均是从工商管理部门复印,双方并没有持有该合同,即双方没有持有该合同作为权利凭证,如果权利人享有合同权利,至少要持有一份合同作为权利依据,以主张权利,但原告刘著没有,故该合同不能对抗双方的其他约定,包括《收购协议》、《欠条》等。二、盖有刘著及刘某、林某、李某、梁某名章的《承诺书》,证明不用支付《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款项,证明了该80万元(总价款400万元)并不是当事人转让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原告刘著在质证时称不知��该《承诺书》,名章由林某和唐某保管,但在合同关系中,原告刘著与刘某、林某、李某、梁某是合同的一方,代表着一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可以证明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按原告刘著称与其他四股东存在矛盾,故原告刘著与其他四股东向被告杨文渊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来说更为客观、真实。三、双方对被转让的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价值应当与转让价款相当,但双方未进行评估,而被告杨文渊承接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尚要承担12万元的债务,何来400万元的资产,从《资料交接清单》看显然不可能存在400万元的注册资金金额的财产。四、如果被告杨文渊的80万元转让款成立,那么刘某、林某、李某、梁某也同等的享有80万元的转让款权利,即被告杨文渊支付400万元购买一个还负担12万元债务不清的公司是否公平、合理,原告刘著也没有事实及���由证明被告杨文渊向其他股东支付过款项,与被告杨文渊主张无须付款的事实相符。五、双方对被转让的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评估,而转让的800万元与注册资金相同,显然是为了变更登记中维持原注册资金的不变。六、原告刘著称“80万元里扣除给刘某的242649元,另被告杨文渊向原告刘著支付了20多万,余款340100元”,而本案中查明被告杨文渊向原告刘著直接支付的款项仅为2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支付20多万元的事实,原告刘著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且不具有合理性;从逻辑上看假如被告杨文渊已付款20多万元应当发生在《欠条》(2013年4月18日)之前,才能计算出欠款余额为340100元,但25000元是发生在2013年5月27日支付的,即结算之后,原告刘著起诉时并没有扣减该款,显然原告刘著陈述已支付20多万元不能自圆其说,原告刘著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能令人���服。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认定《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款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用,并不是当事人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被告杨文渊支付转让价款的依据,原告刘著主张以80万元转让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著支付转让款余额7245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2元(原告刘著预交),由原告刘著负担2452元,被告杨文渊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卫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