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外民三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广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广平,王海玉,张国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外民三初字第635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戚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涛,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巨源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巨源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刘广平,男,1975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王海玉,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张国印,男,1964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广平、王海玉、张国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张雪峰,被告张国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平、王海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阿城信用社)诉称,被告刘广平、王海玉、张国印与案外人苏海玉、康红、刘广彬于2009年12月1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巨源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共同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在债权人处按合同发生的贷款业务发生的债务,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联保组成员苏海玉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种养业,利率9.4695‰,超期部分按50%加罚利息,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要,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此笔贷款本息。现借款人苏海玉不知所踪。依据法律规定请求被告刘广平、王海玉、张国印承担担保责任,立即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8143.77元。(自2011年12月12日计算截止2013年6月12日)。被告张国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借款人苏海玉于2012年年底回到借款地巨源镇城子村,已通知原告了。合同是六户联保,本被告的贷款已经按期还清,苏海玉的钱应该由他自己还。现原告起诉各被告,作为苏海玉的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应有权利向苏海玉追偿。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本息无异议。被告刘广平、王海玉既未出庭,亦未作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联保小组成员与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巨源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借款。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人苏海玉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途是种地,月利率是9.4695‰,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0日。此款一直未给付。证据三、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借款时都是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亲自到信用社办理手续。被告刘广平、王海玉、张国印未举证。被告张国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刘广平、王海玉未出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可以证明原告主张,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日,被告刘广平、王海玉、张国印与案外人苏海玉、康红、刘广彬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下属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巨源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苏海玉发放贷款40000元,约定该借款用途种养业,月利率9.4695‰,还款时间至2012年11月30日,如逾期还款加收50%逾期利息。2012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借款人苏海玉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担保人刘广平、王海玉、张国印、刘广彬、康红、刘广彬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8143.77元。原告于庭审前,撤回对被告康红、刘广彬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巨源信用社与被告刘广平、王海玉、张国印及案外人苏海玉、康红、刘广彬签定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该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将借款40000元交付给借款人苏海玉,故该合同有效,苏海玉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广平、王海玉、张国印作为借款合同的联保小组各成员,按照《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均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广平、王海玉、张国印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现原告以被告康红、刘广彬去向不明为由,请求撤销对其二人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被告刘广平、王海玉、张国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平、王海玉、张国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苏海玉借款40000元;二、被告刘广平、王海玉、张国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联社给付借款利息8143.77元(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40000元×(9.4695‰÷30天×354天)+40000元×(14.2043‰÷30天×194天)=8143.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广平、王海玉、张国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王友波人民陪审员 王阿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学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