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甲与钟甲、韦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甲,钟甲,韦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493号原告韦甲。被告钟甲。被告韦乙。原告韦甲与被告钟甲、韦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嵘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甲,被告钟甲,被告韦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韦乙为母女关系。原告的父亲钟乙于2010年11月24日死亡,钟乙生前立有遗嘱,遗嘱规定柳州市鱼峰区西江路18号12栋2单元4-2室房屋由原告韦甲与被告韦乙共同继承。依照法律原告拥有该房50%的产权,被告韦乙继承50%产权,按平均分配的原则,由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柳州市××路××单××号房屋的50%产权归原告所有,另50%房产权归被告韦乙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平某某担。被告钟甲辩称,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七款规定,本案遗嘱是自书遗嘱,需要立遗嘱人亲自写明时间,签名,但是原告出具的遗嘱只写明年份,并没写明日期,立遗嘱时间是2000年12月,但该遗嘱不是2000年12月书写的,也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父亲钟乙要求被告2000年12月28日签字,当时被告也只是应付父亲才签字,该遗嘱是无效遗嘱。因此,被告钟甲也享有继承权,与原告应共同继承诉争房屋的50%的产权。被告韦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房屋的50%产权归原告所有,另50%产权归被告韦乙所有。经审理查明,被告韦乙与钟乙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钟甲系钟乙与韦乙的养子女,钟乙因病于2010年11月24日去世,位于柳州市××路××单××号房屋(建筑面积62.70平方米)系钟乙与被告韦乙的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12月,钟乙立遗嘱一份,内容为“位于柳州市××路××单××号房屋由女儿韦甲出资购买,我俩去世后,该房及设施均属韦甲继承。”在该遗嘱上,被告钟甲签字“儿同意”。被告钟甲认可系其签字,但认为其是在被强迫的情况下所签,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不是钟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钟乙写给被告钟甲前妻李××的书信,在该信中钟乙阐明了将前述房屋由原告继承的意思。因原、被告对上述房屋的继承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钟乙所立遗嘱虽然在时间上缺少日期,但该日期上的暇疵并不能由此否认该遗嘱确系被继承人钟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在钟乙写给被告钟甲前妻李××的书信中又一次反映出该遗嘱确系钟乙真实意愿,被告钟甲认为该遗嘱内容不真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钟甲还在该遗嘱上注明“同意”字样,其称系被强迫所写,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遗嘱是钟乙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合法有效。争讼房屋系钟乙与被告韦乙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50%产权份额应为被告韦乙所有,根据钟乙的遗嘱,钟乙享有的50%产权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原告继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柳州市××路××单××号房屋一套,由原告韦甲享有50%产权份额,被告韦乙享有50%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66元,由原告韦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佘艳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