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杨书香与边艳犁、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香,边艳犁,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552号原告杨书香,女,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西欣(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鲁(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艳犁,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令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梅(一般代理),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书香与被告边艳犁、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香的委托代理人刘西欣、韩鲁,被告边艳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香诉称,2013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边艳犁驾驶鲁H×××××号轿车,在邹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二村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至此的原告杨书香相撞,致原告杨书香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边艳犁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书香无责任。经查,被告边艳犁驾驶的鲁H×××××号轿车车主为史鹏远,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36686.1元,误工费:2100元÷30天×235天=16450元,护理费25755元÷365天×28天×2人=3951.4元,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840元、营养费50元×28天=1400元、伤残赔偿金25755元×20年×20%=10302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47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00元,剩余164320.5元。被告边艳犁辩称,对交通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承担,且我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7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需要核对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后,按照保险约定赔偿,且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边艳犁驾驶鲁H×××××号轿车,在邹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二村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至此的原告杨书香相撞,致原告杨书香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边艳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书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36686.1元,其中被告边艳犁支付17000元。后续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杨书香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认定,损失价格为47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H×××××号轿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及事实依据。原告提出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提供的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邹公交认字(2013)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边艳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书香在事故中无责任。2、原告提供的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发票、病员检查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住院28天,治疗支出医疗费36686.1元,二次取出内固定手术费及医疗费用12000元。3、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济宁永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杨书香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4、原告提供的山东莲成蒜业有限公司出具,并经过成武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原告杨书香工资单、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山东莲成蒜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一直居住并工作在山东莲成蒜业有限公司在成武的办事处,应视为城镇居民,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为每月2100元。5、原告提供的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473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医疗费仅在社保用药范围内赔偿并且认为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对于派出所及单位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伤残补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边艳犁质证认为,护理人员应按农村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当按定残前一天177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供一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人伤案件信息查勘表,证明在调查时原告自认户籍性质是农业,职业务农。原告质证认为,表格记载的内容并非原告填写,原告因其认为不是该单位固定合同制职工,所以表述为务农,但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的伤残补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边艳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自觉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被告边艳犁一方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书香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后续治疗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686.1元、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84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47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误工费之主张,误工计算天数应为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77天×2100元÷30天=12390元;原告关于护理费之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证据不足,应以一人护理且每天按照50元×28天=1400元计算为宜;原告关于营养费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伤残补偿金,原告提供了成武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盖章确认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5755元×20年×20%=103020元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损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边艳犁垫付的17000元医疗费应依法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书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580元、护理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473元,计1204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书香医疗费26686.1元(36686.1元-10000元)、误工费7810元(12390元-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计47336.1元,扣除被告边艳犁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再赔偿3033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边艳犁赔偿原告杨书香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杨书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支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原告杨书香承担262元,被告边艳犁承担3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兰玲审 判 员 谢振平人民陪审员 李利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