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王水兴与章浩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2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纪华。被告章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章某某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章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将该款汇入账号为×××的被告银行存款账户内。因被告未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包括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催讨,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1份以及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2月4日原、被告手机短信(原告的手机号码为×××,被告的手机号码为×××)1组,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交付给被告的200000元款项系借款,之后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起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认欠不还的事实。经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11月5日前往中国移动某某营业厅查询被告章某某的电话号码,经查询×××电话登记使用人的身份信息与本案被告章某某身份信息一致,为此,本院制作调查说明1份,并当庭出示。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调查说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章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借款200000元。如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章某某负担。该款王某某同意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唐 伟 利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