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连与被告滕╳温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连,滕X温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097号原告李X连被告滕X温原告李X连与被告滕X温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2013年10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光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X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连诉称,我与被告滕X温于2010年8月在南宁相识,并同居生活,2012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滕X。2013年3月被告滕X温不辞而别,此后,原告多次电话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抚养小孩,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非婚生女儿滕X由原告抚养;2、被告滕X温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500元;3、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保姆费及房屋租金各负担一半。被告滕X温未作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女儿滕X的出生情况及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滕X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及确认如下:被告滕X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核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X连与被告滕X温于2010年8月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滕X。2013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但对女儿滕X的抚养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作为生父、生母均应尽抚养教育义务。因非婚生女儿滕X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年龄较小,为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女儿滕X较为适宜。因原告直接抚养非婚生女儿滕X,被告滕X温应当负担非婚生女儿滕X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生活费已包含除教育费及医疗费以外的费用,现原告已主张生活费,又再主张保姆费及房屋租金,属重复主张,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原告主张每月生活费1500元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本院酌定每月生活费为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儿滕X由原告李X连直接抚养;二、由被告滕X温承担滕X的生活费每月400元,滕X的教育费及医疗费按有效票据,由被告滕X温承担一半(支付方式:自本案判决生效的当月起至滕X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6月1日及12月31日前各支付一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滕X温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时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光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柳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