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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808号原告:崔某某,女,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平乡镇崔庄村***号,身份证号:1305321983********。被告:陈某甲,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和县史召。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共生育两个女孩和一个男孩,长女陈某乙,次女陈某丙,儿子陈柯榕,三个孩子均随被告一块生活。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左右便草率结婚,缺乏结婚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生气。被告好逸恶劳,经常游手好闲,尤其好赌博,导致家庭生活十分拮据。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开支主要是我打工挣钱勉强维持生活。2013年6月12日,由于我身体不适,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检查出患有肝胆结石,需要大量费用作手术,被告不愿意出钱,我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共花医疗费37000多元,被告出了19000元,其它部分都是我娘家承担。出院后,为了治病我又花了8000元左右,都是我娘家出的,住院期间,被告把我丢在医院,怎么也找不到他,手机关机。现我没有康复,又要入院治疗,光医疗费一项就需三万多元,是否需要三次手术医生也不能确定,现双方已无任何和好可能,另外,现还有夫妻共同财产2万元在被告手里。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1、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陈某乙、陈某丙由被告独自抚养,儿子陈柯榕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我治病已花费用26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4、共同财产20000元、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辆摩托车共合计10000元依法分割;5、由于我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遗弃我,给我造成的精神损失费赔偿我30000元。被告陈某甲当庭口头答辩称,孩子现在在我妈那里,我没有赌博,我认为两口吵架是避免不了的,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4月20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08年5月3日生育次女陈某丙,2010年6月18日生育儿子陈柯榕,现三个子女均随被告母亲生活。2013年6月12日,原告因身体不适,经邢台市人民医院检查患肝胆结石病,后入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费用,被告借其弟弟19000元,被告称还借其姐姐2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其余花费由原告娘家承担,具体花费情况原告未向法庭举证,原告称出院后又为治病花费8000元及还需要住院治病,未提交证据,但被告同意想办法为原告治病。原告住院因需费用较多,被告称自己为借钱,曾对原告未予照顾。因原告住院二人分居,原告因被告不积极拿钱给自己治病,有遗弃自己的行为,故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称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以及被告好逸恶劳,游手好闲,且尤好赌博,导致家庭生活十分拮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被告手里尚有2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已培养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因原告生病住院,所花费用较多,被告未能积极筹措到治病资金,且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未给予妥善照顾,以致使原告心存不满,故而以被告有遗弃自己的行为,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现原告身体并未康复,还需治疗,庭审中被告也表示愿积极给原告治病,原告应给予谅解,放宽心情,夫妻携手,尽快将病治愈。夫妻之间应相互关爱,相互体谅,原被告之间的问题主要是缺乏沟通,二人应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努力,相信双方的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证据,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按讼费用交纳办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红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