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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兰春香、陈敬与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春香,陈敬,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兰春香。原告陈敬。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开平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代华。原告兰春香、陈敬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春香、陈敬,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春香、陈敬诉称,2011年8月,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兰春香、陈敬口头协商,原告同意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唐海县滨海名居商品房。2011年8月4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纳了10000元购房定金、105500元购房款、2310元维修基金和550元的工本费,总计交纳各项费用118360元。2011年8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滨海名居滨海路15号楼1层B1370号商品房,总价款为115500元。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5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关于逾期交房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逾期交房3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至今没有交付商品房。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售楼人员几次带原告现场查看商品房,当时该商品房是带有隔断墙和屋顶,是具有独立空间的商铺。从售房至今,被告对外所做的宣传也都明示其售出的是带有隔断墙、具有独立空间的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设计变更的合约中约定:“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设计审查单位批准,建筑工程施工图纸设计文件的下列设计变更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设计审查单位批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1、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2、供热采暖方式。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合同第九条还约定:“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房款,并按照退房时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利率付给利息”。被告于2013年8月中旬公然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规定,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原告所购买商品铺位的隔断墙,使原告所购买的独立商铺已不复存在。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工本费等费用总计118360元,支付违约金1183.6元、并自2011年8月4日(实际交付房款之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14203.2元。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方希望双方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为我方现在已经具备了交房的资格,在2013年11月底就能交房。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兰春香、陈敬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813-1268),约定由原告兰春香、陈敬购买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路15号的滨海名居1层B1370号商品房,商品房总价款115500元。该合同第九条设计变更约定:“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设计审查单位批准,建筑工程施工图纸设计文件的下列设计变更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设计审查单位批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1、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2、供热采暖方式。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房款,并按照退房时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利率付给利息……”。合同第十条交付条件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房该商品房”。合同第十四条逾期交房责任第二款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一还附有房屋平面图及在整个楼栋中的位置图。原告兰春香、陈敬已实际向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定金10000元、购房款105500元、工本费550元、维修基金231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8360元。2013年8月,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建成的隔断影响消防验收为由,擅自拆除滨海名居内的隔断,且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向原告兰春香、陈敬交付其购买的B1370号商铺。另查明,原告兰春香、陈敬主张要求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房时即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兰春香、陈敬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兰春香、陈敬交付商品房,且逾期交房已超过30天;同时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建成的隔断影响消防验收为由,在未通知买受人即原告兰春香、陈敬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擅自拆除隔断,该行为属于擅自变更设计。综上所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兰春香、陈敬有权按上述两条约定要求退房,要求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全部购房价款及费用118360元。关于原告兰春香、陈敬主张以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为由,主张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按退房时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14203.2元,又按照全部已付款的1%向其支付违约金1183.6元的问题,理据不足,本院对原告兰春香、陈敬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之一向原告兰春香、陈敬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变更设计行为违约产生的违约金高于其逾期交付房屋行为违约产生的违约金,故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2年1月1日(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之次日)起至2013年8月4日(原告兰春香、陈敬主张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利率向原告兰春香、陈敬支付利息。原告兰春香、陈敬主张利息14203.2元超出按上述违约金条款计算的利息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兰春香、陈敬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13-1268《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春香、陈敬返还购房价款及费用11836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兰春香、陈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51元,由原告兰春香、陈敬负担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雪琳审 判 员  李晶晶代理审判员  崔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