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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应辉与董卓铭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辉,董卓铭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19号原告:李应辉,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系中山市沙溪镇晟辉家具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梁淑娴,广东广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卓铭,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系中山市沙溪镇新源家具店经营者。原告李应辉诉被告董卓铭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辉的委托代理人梁淑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卓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应辉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木材等原材料,由原告为被告将该原料加工成1.8米大床(三件套)60套,其中30套为梅兰大床,另外30套为荷花大床,加工期为75日;被告提货时,必须退回保证金。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完成全部来料加工任务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提走了30套加工成品荷花大床。依照约定,被告应于提货时向原告退还全部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返还该保证金。另外,被告未提走的30套梅兰大床占用了原告的仓库,造成了原告仓储费用的损失共计4550元(从2013年1月至7月,按每月650元计算)。被告拒不返还保证金及逾期提取货物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保证金150000元及逾期返还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9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暂计至2013年7月25日为5129元);2.被告承担仓储费用至被告付清所有费用时为止,按每月650元计算,暂计至2013年7月为455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应辉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2.收据;3.晟辉精品红木家具厂出货单;4.身份证复印件;5.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被告董卓铭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董卓铭成立个体户性质的中山市沙溪镇新源家具店。2012年3月6日,李应辉成立个体户性质的中山市沙溪镇晟辉家具厂。2012年7月26日,董卓铭作为甲方,李应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承接甲方来料(刺猬紫檀木材)104吨,加工1.8米大床(叁件套)60套,其中30套为梅兰大床,另30套为荷花大床,加工期为两个半月(75天),双方签字后开始计算工期;合同签字后,乙方向甲方划入150000元作为保证金;乙方根据甲方提交的图样版实物为准,加工过程中,甲方如有修改,乙方有权拒绝或甲方承担因修改造成的损失;甲方所提供的木料,在生产过程中的欠料、余料、废料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通知甲方收货,15天内如甲方没有收货,乙方有权对产品作出处理,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提货时,必须退回保证金(保证金付清后才能全部提完货)。当日,李应辉向董卓铭交纳保证金150000元。合同签订后,李应辉为董卓铭加工大床。2012年12月29日,董卓铭拉走30套荷花大床。董卓铭至今仍未提走30套梅兰大床,也未退还保证金150000元。李应辉经多次催促未果,导致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李应辉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为董卓铭加工梅兰大床30张、荷花大床30张,董卓铭应按约定将已加工的大床按时提货,并退还李应辉所交纳的保证金150000元。《协议书》约定李应辉的加工期限为两个半月,李应辉认为董卓铭直到2012年9月23日才将木材送过来,但李应辉在约定的两个半月内已加工好60张大床,董卓铭于2012年12月29日已将30张荷花大床提走,故董卓铭应按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150000元。董卓铭提走30张荷花大床后,拒不提走剩下的30张梅兰大床,并拒不退还李应辉所交纳的保证金150000元,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立即退还李应辉保证金150000元,并赔偿李应辉的利息损失。李应辉认为其利息损失应从2012年12月29日起即董卓铭提货30张荷花大床后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李应辉要求董卓铭承担未提货的30张梅兰大床仓储费用的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无约定相关的内容,而李应辉认为董卓铭应每月交纳650元仓储费并无相关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董卓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卓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应辉返还保证金150000元支付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应辉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卓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