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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李某某、龚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明,李玉如,龚晓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宋德明。委托代理人李昱霖、郭姚,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昱霖为特别授权,郭姚为一般代理)被告李玉如。被告龚晓冬。委托代理人苏华均,彭州市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栋16层。法定代表人孙永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兰,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宋德明与被告龚晓东、李玉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昱霖、郭姚、被告龚晓东、被告李玉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兰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明诉称,2013年1月12日19时,被告龚晓东驾驶川AXW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李玉如)沿新团路由郫彭路方向朝新民场镇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在地的行人宋绍基相撞(第一次事故中与宋绍基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逃逸),造成宋绍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郫县交警大队无法确认第一次事故中宋绍基的受伤害程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缘由,未进行划责。原告宋德明为死者宋绍基亲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四川省分公司为川AXW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承保保险公司,被告李玉如为川AXW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支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84972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四川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晓东、李玉如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已垫付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诉请各项费用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死者宋绍基死亡系另一车辆撞击致死亡并驾车逃逸,肇事车辆承担全责,本公司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原告方提供的死亡证据不充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9时,被告龚晓东驾驶川AXW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新团路由郫彭路方向朝新民场镇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发生交通事故被撞的行人宋绍基相撞,造成宋绍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中与宋绍基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逃逸。郫县交警大队无法确认第一次事故中宋绍基的受伤害程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缘由,未进行划责。原告宋德明为死者宋绍基养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四川省分公司为川AXW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同时查明,被告龚晓东驾驶的川AXW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李玉如,被告龚晓东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四川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龚晓东垫付费用20000元。另查明,事故中死者宋绍基生前为农村户籍人口,原告宋德明为其养子,宋德明为宋绍基胞弟宋绍华之子,宋绍基于1982年保养宋德明为其养子至今,宋德明已尽生养死葬义务,宋绍基无其余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郫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宋德明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虽然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确认死者宋绍基在事故发生时在第一次撞击中所受伤害程度,未能划责,但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具有高度危险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碰撞或碾压都可能导致受害人死亡。本案中,尸表检验记录载明,受害人宋绍基是被一定质量、一定速度的物体撞击,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而逃逸车辆与被告龚晓东驾驶车辆均对受害人宋绍基进行了撞击、碾压,且各车辆对受害人宋绍基的加害成分无法区分。因此,上述二车辆对受害人宋绍基的碰撞、碾压都可能导致其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逃逸车辆侵权人及本案被告龚晓东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者宋绍基在事故中有违法行为,宋绍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宋德明自1982年起一直随宋绍基生活,由宋绍基抚养成人,原告宋德明对死者宋绍基已尽生养死葬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死者宋绍基与原告宋德明双方已是事实收养关系,原告宋德明起诉要求被告龚晓东承担赔偿责任,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晓东可向肇事逃逸车辆追偿。被告李玉如作为川AXW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没有明显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四川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肇事逃逸车辆追偿。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原因、经过、伤害后果及实际情况,依照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死亡赔偿金。受害者宋绍基户籍为农村人口,原告方也是按农村标准进行主张,其死亡赔偿金为35005元(7001元/年×5年);2、丧葬费。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丧葬费为17936.5元(35873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83441.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给原告宋德明。以上费用与被告龚晓东垫付费用品迭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四川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3441.5元,支付被告龚晓东垫付费用共计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宋德明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441.5元人民币。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龚晓冬支付垫支费用共计2000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宋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962元,由被告龚晓东承担。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宋德明垫付,被告龚晓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德明。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彦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