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孙存吉与单腾腾、单连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存吉,单腾腾,单连友,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孙存吉。委托代理人郑海永,潍坊奎文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腾腾。被告单连友。委托代理人单腾腾,系单连友之女。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廷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苓,该单位职工。原告孙存吉与被告单腾腾、单连友、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显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存吉委托代理人郑海永、被告单腾腾并同时作为被告单连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泰山财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兆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单腾腾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单腾腾所驾驶车辆为被告单连友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潍坊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单腾腾、单连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单腾腾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单连友所有,两被告系父女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单腾腾承担。被告泰山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单腾腾驾驶鲁G×××××号轿车沿健康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街高二路西100米处时,与原告所驾驶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单腾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存吉不承担事故责任。鲁G×××××号车辆系被告单连友所有,被告单腾腾系单连友之女,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潍坊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财产保险最高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据此主张的损失并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车损14712元,提交车损评估结论书为证,被告泰山财险潍坊支公司认为损失数额过高。被告单腾腾、单连友要求依法认定。2、评估费1176元,停车费80元,拆检费1470元,提交评估费发票为证。被告泰山财险潍坊支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单腾腾、单连友要求依法认定。3、施救费800元,被告泰山财险潍坊支公司认为400元较为适宜。被告单腾腾、单连友要求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收费票据、停车费收费票据、拆检费收费票据、施救费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存吉驾驶车辆与单腾腾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单腾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存吉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潍坊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泰山财险潍坊支公司应在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单腾腾全部赔偿,被告单连友出借车辆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4712元、评估费1176元、停车费80元、拆检费1470元、施救费800元,以上损失原告均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山财险潍坊支公司虽主张以上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238元,原告现主张18000元,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泰山财险潍坊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16000元,由被告单腾腾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存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单腾腾赔偿原告孙存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存吉对被告单连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诉讼保全费20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单腾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显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