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向某甲与向某乙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向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828号原告向某甲,女,200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312022000********。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梨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69********。被告向某乙,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城中办事处人民南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011971********。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琼玲、人民陪审员丁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于2006年4月25日在中方县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女儿随女方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300元,其他费用(学习费、舞蹈费、医药费)凭正式发票平摊。现因工资上调、生活物资上涨,其当初协商的小孩生活费300元/月过低,远远不能维持小孩的正常生活开支。从2013年7月1日至今,小孩的所有费用被告1分钱未付,小孩曾多次找其索要生活费被告都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月;2、原告的学习费用、舞蹈费、医疗费、保险费凭票据平摊;3、上述费用给付方式:直接从被告的工资银行账户划拨;4、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向某乙口头辩称:被告接受不了一个月800元的抚养费,只愿意一个月支付300元;舞蹈费、保险费都是抚养以外的事情,被告不愿意支付,但是学费、学习费被告愿意支付;以上费用从工资卡里划扣不可能,被告的工资卡是建行的,每个月从工商银行账户将抚养费转账给女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6年4月,被告向某乙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经怀化市中方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王某某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告父、母各承担一半,住房归原告母亲王某某所有。该离婚协议生效后,被告每月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抚养费等费用。2010年1月5日,原告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700元/月。2010年4月2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向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被告工资上调和物价上涨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双方形成纠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里的存款4510元被划扣到王某某在湖南怀化市分行铁道支行的银行账户,被告遂从2013年7月份起不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户籍证明、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王某某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及王某某三者的关系;2、(2006)方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父母离婚及双方就原告的抚养费等费用达成了协议;3、(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抚养费纠纷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被告工资发放明细表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目前月工资为2443元,每月缴纳住房公积金529元,实发工资1719.9元;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等费用的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里的存款4510元被划扣到王某某在湖南怀化市分行铁道支行的银行账户;7、庭审笔录1份,证明王某某自认收到了此笔4510元,被告认为此笔款项用于支付2013年7月份以后原告的抚养费及本案其他事实。被告提交的赠与协议、城中街道办事处梨园路社区的证明、中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发票、湖南蓝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款凭证、中方县中医院问诊医药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尚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内容,随着本市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原告的生活费数额确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故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本市城镇居民生活水平、被告的收入及负担能力,本院依法酌定被告从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数额为500元。2013年6月19日从被告工资卡里划扣到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银行账户里的4510元应视作被告提前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故被告应从2014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5个月×300元+6个月×500元=4500元)。原告父母在2006年的离婚协议中对原告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的分担比例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判决确定。因被告已履行了抚养费等费用给付义务且被告有自主选择支付方式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从被告的工资银行账户划拨抚养费等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某乙从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向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向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向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向某乙承担一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向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李琼玲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