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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国全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李国全,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2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7435047-7。负责人:张定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浩,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国全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全诉称:2012年5月16日晚,李利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乘载刘秀芝等俩人,沿本市区学院东路自西往东行驶。23时40分许,行经汤家桥北路路口西侧地段左转弯时,车辆右侧与对方向由原告李国全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秀芝、李利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李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已对刘秀芝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经修理花费修理费6400元,并支付施救费及保管费790元,共计7190元。原告的车辆已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而被告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400元,余款未予赔偿。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先行理赔原告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保管费共计57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李国全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承担比例;4、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旧件回收单,证明原告损失情况;5、民事调解书,证明刘秀芝的人身损害已经调解完毕。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46800元的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车辆修理费6400元、施救费340元,合计6740元没有异议,车辆保管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该事故原告李国全只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422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有无从肇事方获得赔偿,我公司不知晓,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46800元的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被告定损,花费车辆修理费6400元。原告还支付了车辆施救费340元、车辆保管费45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车辆损失险,被告已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422元。庭审中,原告对车辆保管费4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没有异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维修费票据、施救费发票、保管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在其投保的相应的保险险种内,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之后,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虽只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可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先予赔付,被告在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之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双方确认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为车辆修理费6400元、施救费340元,合计6740元,扣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保险金1422元,余款6740元-1422元=5318元可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国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5318元(该款可直接汇入原告李国全在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分行的帐户:62×××05);二、驳回原告李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茂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