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吴某,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庆琛,宁阳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孔庆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10月份与被告在网上认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2012年7月12日按农村风俗定亲,201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定亲时被告前后共向我索要彩礼钱6万元。由于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6万元。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在网上认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2012年7月12日按农村风俗定亲,201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9月1日被告回娘门后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有近一年的时间,双方应有一定了解,生活中有点磕碰也是难免的,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多进行沟通,相互谅解,矛盾是可化解的,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应放弃离婚念头,多做和好夫妻关系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成凯审 判 员 崔明海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