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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王建与郑伟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郑伟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王建。委托代理人:蔡丹妮。被告:郑伟达。委托代理人:陈华生、毛先敏。原告王建诉被告郑伟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的委托代理人蔡丹妮、被告郑伟达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生、毛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起诉称: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郑伟达的委托人闫晓伟达成手机号码159××××8888的转让协议。同年9月18日,原告与闫晓伟共同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杭州分公司)星光大道营业厅办理了过户手续,并由原告向闫晓伟支付转让款100万元。2010年9月28日,被告以闫晓伟假冒其身份证非法过户手机号码为由,要求移动杭州分公司将手机号码159××××8888恢复到其名下。移动杭州分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号码重新转到被告名下。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就案涉手机号码的转让协议有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最终确认双方就案涉手机号码的转让协议有效。但是判决之后,被告拒绝履行过户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义务,将手机号码159××××8888过户给原告;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郑伟达答辩称:一、本案虽经二审判决并改判,但由于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所导致的问题依然存在,将继续影响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正确解决,并酿成了法理上的困惑。关于二审认定的“代理有效”的问题:(一)闫晓伟的犯罪行为在整个号码交易中的影响以及单凭授权委托书是否可以认定为交易有效?可以认定的基本事实为:郑伟达意图将自己所有的案涉号码转让,并将出卖信息发布于网站中。闫晓伟得知后,便主动与郑伟达联系,声称可代为买卖号码。双方以口头形式达成了委托协议,约定由闫晓伟代为转让,并约定了佣金。随即郑伟达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以及身份复印件。后闫晓伟自称系郑伟达,与王建进行号码交易。在过户时,又提供了郑伟达的虚假身份证复印件。即在整个号码交易过程中,闫晓伟并未出示过郑伟达所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直到东窗事发,才以接受委托为由,意图以此逃过刑事追究。综上,在闫晓伟所主导的整个号码买卖过程中,就有关是否获取郑伟达的委托,在民事审查过程中,并无多大影响。闫晓伟采取了分别对郑伟达与王建进行诈骗,最终达到了空手套白狼的目的。其所做的一切,正是因为闫晓伟之前实施过该类型犯罪行为,深知如果仍按照之前的手段操作,必将再次被追究而所做出的对策。(二)王建的“善意取得”并不实际存在。案涉电话号码系闫晓伟利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向原告诈骗所得财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应予追回。善意取得的前提必须是郑伟达出让给王建时,手机号码的占有人是合法占有。而闫晓伟一开始便是以虚假的身份信息骗取委托人的信任,因此不存在合法占有的前提,即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王建的角度来看,王建与闫晓伟共同到营业厅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公安机关现在立案侦查的证据中的视频可以证明,王建应当看到闫晓伟用的是虚假的身份证,而并非其本人,既知其行为非法仍完成交易理应不属于善意。此外,移动杭州分公司在审查不严谨的情况下将号码转移过户给了王建,之后自行更正错误,将号码更正登记至郑伟达名下。因此,目前对该号码享有所有权的系郑伟达而非王建。既然郑伟达享有所有权,那么便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所有权已转移这一要件。二、本案的主要事实因涉及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经依法立案,故郑伟达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审查。2013年7月1日,郑伟达就本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期间,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已经在完成刑事案件的初步审查后正式立案。本案事实将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进行重新认定,该事实将直接影响本案及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审理。故郑伟达请求本案可否等待公安机关的案件事实进一步核实后予以判决。三、原告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这是不具备法理基础的。在确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并不意味着手机号码的过户,这只是其中的一种方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案涉手机号码159××××8888的转让协议是有效的,被告有义务将该号码过户到原告名下。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也履行了法定义务,缴纳了诉讼费。但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目前滨江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的事实存在重大冲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该证据系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郑伟达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银行现金存款单1份,欲证明被告已按照二审判决履行了法定义务;2.刑事案件回执单、报案材料各1份,欲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故原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将发生重大的变更。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核对,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王建因手机号码159××××8888的转让,与郑伟达、移动杭州分公司发生纠纷,于2011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查明下述事实:郑伟达原系手机号码159××××8888的使用人。2010年9月,郑伟达委托闫晓伟(当时闫晓伟自称其为闫晓辉)代为转让该手机号码,并向闫晓伟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郑伟达委托闫晓辉全权处理159××××8888号码交易事项”。后闫晓伟交付给郑伟达13000元订金,郑伟达将该手机号码的SIM卡交给闫晓伟。不久闫晓伟自称“郑伟达”与王建取得联系,并与王建约定将上述号码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建。2010年9月18日,闫晓伟持该手机号码的SIM卡及郑伟达的身份证复印件与王建共同至移动杭州分公司星光大道营业厅办理了手机号码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完成后王建向闫晓伟提供的案外人李江涛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内汇入款项100万元。2010年9月19日,闫晓伟与郑伟达取得联系,并通过闫晓辉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向郑伟达的账户汇款人民币290000元,后郑伟达返还给闫晓伟3000元。2010年9月28日,郑伟达向移动杭州分公司作出声明,称被不法分子使用假冒身份证,将其使用的号码159××××8888非法过户至王建名下,要求将号码恢复至其本人名下。移动杭州分公司经核查后将上述号码重新过户至郑伟达名下。2010年10月10日,王建向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报案,称被骗100万元。另外,闫晓伟与王建商谈、交易及过户时均自称为郑伟达,办理过户手续时未出示郑伟达的委托书,而是出具一份郑伟达的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完成过户。该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系郑伟达第二代身份证上的照片。本院就该案作出判决后,王建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确认王建与郑伟达之间就手机号码159××××8888的转让过户行为有效。庭审中,郑伟达自认该手机号码现仍由其掌控和使用。本院认为:郑伟达委托闫晓伟转让案涉手机号码,闫晓伟受托后将该手机号码转让给王建,收取了王建的转让款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该转让过户行为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王建依据转让过户行为已取得该号码的使用权。现因郑伟达在转让后向移动杭州分公司称被不法分子使用假冒身份证,将其使用的案涉手机号码非法过户至王建名下,导致移动杭州分公司将该号码重新变更至郑伟达名下。故郑伟达基于转让行为,仍负有将该手机号码过户给王建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伟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手机号码1598888****过户给原告王建。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被告郑伟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忠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