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周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蒋某。被告何某甲。原告蒋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经恋爱,于2002年6月起同居生活,于2004年9月10日生育女儿何某乙,于200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常因琐事而吵架、打架,难以维持共同生活。近几年,原告在宁德带女儿供其上学,被告在外地打工,夫妻分居两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每月600元的生活费、教育费。被告何某甲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蒋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何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3、原、被告婚生女何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4、原告蒋某所持有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本案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而原告蒋某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视为已经经过当庭质证。原告蒋某所提供的证据1、2、3、4均属于书证,经审查与本案有关联,且其内容、形式、来源均不违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蒋某所提供的证据1、2、3可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身份情况。原告蒋某所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并领取有《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以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而吵架、打架,近几年原、被告夫妻分居两地,现难以维持共同生活等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认定。本案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其离婚请求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22.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志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